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郝海波危险驾驶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29岁,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7日21时20分,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津JH01**的轿车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中原路交叉口金水河桥头倒车时,与坐在电动车上的被害人李某相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同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将郝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郝某某血醇含量为190.70mg/100ml。原审另查明,因被告人郝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4069.33元、误工费8474.2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抢险费85元、车辆损失费30元,共计17858.58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郝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共计12858.58元。郝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判赔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的上诉理由,经查,郝某某案发后,欲开车离开现场,被李某某拉住,后李某某报警,故上诉人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事故全责任、血醇含量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及票据确定物质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应红审 判 员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  闫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聆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