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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星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星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星浩,务工,住永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2年1月25日止;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星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星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叶星浩来到永嘉县上塘镇陡门巷36弄17号被害人孙某、杜某住处,入户盗窃其一楼卧室及卧室外收银桌内共约1700元人民币。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星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星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叶星浩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到被害人孙某、杜某住处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叶星浩驾车来到永嘉县东城街道,秘密进入陡门巷36弄17号即被害人孙某、杜某住处,在一楼卧室及卧室外收银桌抽屉内窃取人民币共计1700余元。公安民警在盗窃现场卧室门框上提取新鲜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叶星浩所留。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杜某的陈述,证明物品被盗的事实;2、孙某的辨认笔录,行驶记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综合证明被告人叶星浩秘密进入孙某、杜某住处进行盗窃的事实;3、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星浩的归案情况;4、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叶星浩的前科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叶星浩辩解没有到被害人孙某、杜某住处盗窃。本院认为,根据车辆行驶记录、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结合孙某和杜某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叶星浩秘密进入孙某、杜某住处进行盗窃的事实,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星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星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星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叶星浩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