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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株洲市人。2003年8月12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指定株洲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在株洲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的一个晚上23时许,被告人程某通过爬窗进入石峰区被害人杨某新家,盗走杨某新放在卧室裤口袋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200元现金、三张银行卡,被告人程某将盗的现金1200元挥霍,钱包和银行卡丢弃。在戒毒期间,办案干警提审被告人程某时,其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新的陈述;3、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对案笔录、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在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的一个晚上23时许,被告人程某通过爬窗进入株洲市石峰区被害人杨某新的家中,盗走被害人杨某新放在卧室裤口袋中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银行卡三张,被告人程某将盗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挥霍,钱包和银行卡丢弃。在戒毒期间,办案干警提审被告人程某时,其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新的陈述;3、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对案笔录、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新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米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