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陈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平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将鲁G×××××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1月29日14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载王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付了王静各项损失共计111710.13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111710.13元。被告辩称: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同时,原告的主体不合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鲁G×××××出租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刘广生,刘广生将该车转租给原告运营收益)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每座责任保险金额为6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该车保险费750元实际系原告交纳。2014年1月29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载王静、赵军)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西街路口处时,与季文刚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王静、赵军受伤。经潍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静将原告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潍城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陈平与王静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并认定陈平应赔付王静各项损失共计111710.13元(该款陈平已赔付王静)。该案宣判后,王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王静又撤回该上诉。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其所抗辩的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的相关合同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二是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的出租车尽管登记在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为原告,且涉案的保险费也实际系由原告交纳,故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的主张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保险系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赔付王静的损失为111710.13元,该损失原告已赔付王静,故被告应当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因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其所抗辩的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相关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向本案原告赔偿本案相关损失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平损失11171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