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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XX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39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30岁(1984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68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XX向各被害人退赔损失。��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XX犯诈骗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X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6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隗非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