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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风良与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风良,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春,季爱霞,盐城市丰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福军,孙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于风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德春,董事长。被告周德春,私营企业主。被告季爱霞(系被告周德春妻子),公司职工。被告盐城市丰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军,董事长。被告李福军,私营企业主。被告孙慧(系被告李福军妻子),公司职工。原告于风良与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春、季爱霞、盐城市丰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福军、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风良及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春、季爱霞、盐城市丰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福军、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风良诉称: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春、季爱霞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两个月结一次,被告盐城市丰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福军、孙慧提供了担保;嗣后,被告季爱霞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原告15000元,后项海军电户开户费又偿还5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两间门市抵冲借款260000元,现实欠借款120000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春、季爱霞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标准承担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春、季爱霞、盐城市丰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福军、孙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春、季爱霞于2013年7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盐城市丰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福军、孙慧提供了担保;嗣后,被告季爱霞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原告15000元,后又偿还5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两间门市抵冲借款260000元,尚欠借款120000元未还,原告于风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春、季爱霞偿还借款12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盐城市丰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福军、孙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春、季爱霞向原告于风良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于风良要求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春、季爱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盐城市丰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福军、孙慧应对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市丰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春、季爱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风良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盐城市丰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福军、孙慧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盐城市丰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福军、孙慧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春、季爱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江苏利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周德春、季爱霞、盐城市丰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福军、孙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