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刘宏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晨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凌竹,系该公司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石丰豪,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文科,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欢明,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二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冷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建工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凌竹、石丰豪,被上诉人刘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科、侯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项目,并成立了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金竹山电厂脱硫项目经理部,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广西建工二公司从总包单位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公司处分包了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工程,并成立了“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增容改造工程安装工程项目部”,由项目部具体负责并组织2#机组脱硫工程的施工。被告广西建工二公司同时启动了“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增容改造工程安装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该印章用于2#机组脱硫工程项目施工技术业务使用等方面。原告刘宏伟经蔡应强联系后到金竹山电厂脱硫工程项目上做工,并于2013年6月14日经安全培训合格,担任焊工工作。原告刘宏伟在脱硫项目上的工作和工资领取事宜由蔡应强安排、结算和支付,经结算后,原告刘宏伟2013年7月和8月份尚有工资5041元未领取,蔡应强以“广西二安金电脱硫项目蔡应强”的名义向原告刘宏伟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记载“广西二安大唐华银金竹山电厂2#机组脱硫改造项目欠到刘宏伟7-8月份人工工资合计伍仟零肆拾壹元整,广西二安金电脱硫项目蔡应强,2013年11月7日”。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机组脱硫增容改造施工人员花名册”,该花名册详细记载了广西建工二公司安装施工人员的基本情况、培训日期及从事的工种,花名册上加盖了建设单位的印章“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硝脱硫改造项目部”和总包单位的印章“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金竹山电厂脱硫项目经理部”,原告刘宏伟系花名册中的施工人员之一。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项目工程联系单”和一份“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工程现场签证单”,该两份工程联系单和现场签证单均是被告广西建工二公司向总包单位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或者出具的,蔡应强作为被告单位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在该工程联系单和现场签证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启用的技术资料印章“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增容改造工程安装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宏伟的工资是否应由被告广西建工二公司支付。被告广西建工二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从总包单位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启用了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单位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和“现场签证单”上项目(现场)负责人处有“蔡应强”的签名且加盖了被告单位启用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增容改造工程安装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虽然被告规定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仅用于2#机组脱硫工程项目施工技术业务使用等方面,严禁用于工程结算等外部经济往来,然而,该规定仅是被告对其公司内部各职能部门的规定,在对外责任认定和承担上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该印章系被告单位制作并启用的,因此,完成能够认定蔡应强系被告单位成立的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蔡应强在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工程项目部所从事的与脱硫工程相关的工作均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刘宏伟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工程项目上工作并担任焊工工作,这一事实有建设单位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和总包单位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均盖章的“#2机组脱硫增容改造施工人员花名册”、蔡应强出具的工资表、原告的工作牌等证据证实。原告刘宏伟工作结束后经结算尚有工资5041元未领取,蔡应强以“广西二安金电脱硫项目蔡应强”的名义向原告刘宏伟出具了欠条。由于蔡应强的行为系被告广西建工二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刘宏伟确实在被告广西建工二公司承包的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工程项目上工作。因此,原告刘宏伟要求被告广西建工二公司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5041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刘宏伟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具体的代理费数额及证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宏伟工资504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广西建工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未制作和出具过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表”和“欠条”,该“工资表”和“欠条”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任何印章和任何授权人员的签字;2、一审法院仅以盖有上诉人“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工程联系单”和“现场签证单”上有“蔡应强”的签字,就认定“蔡应强”是项目负责人,不合理也不合法;3、不论“蔡应强”是否为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其都没有权利和资格代表上诉人出具“工资表”和“欠条”,因为工资表和欠条涉及到公司的债务问题,要让其对公司有效力,就必须加盖有公章和特别授权人签字,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和“欠条”既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特别授权人员的签字,故对上诉人无约束力;4、事实上,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改造项目的总包方为大唐电力公司,上诉人只是该项目无数个分包商中的一个,项目现场的施工队伍管理混乱,被上诉人可能是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刘宏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广西建工二公司与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金竹山电厂脱硫项目经理部及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脱硝改造项目部的业务往来中,《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项目工程联系单》、《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厂#2机组脱硫改造工程现场签证单》等材料的项目负责人处均系蔡应强签名并加盖有上诉人广西建工二公司启用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烟气脱硫系统增容改造工程安装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而且2013年10月20日蔡应强与上诉人广西建工二公司明确认可的该项目管理人员黎伟之间就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改造项目的原始资料进行了移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蔡应强系上诉人广西建工二公司成立的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宏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作牌、准入证、外来施工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2机组脱硫增容改造施工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证实其系在广西建工二公司的该项目部担任焊工工作,蔡应强亦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0日分别以“广西二安金电脱硫项目蔡应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刘宏伟等人出具“欠条”及《班组管理人工工资汇总表》、《广西二安大唐华银金竹山电厂2#机组脱硫改造项目2013年6-9月铆工班人工工资欠款情况汇总表》,故原审法院认定蔡应强在大唐华银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2机组脱硫工程项目部所从事的与脱硫工程相关的工作均系职务行为并进而判决由上诉人广西建工二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宏伟尚欠的劳动报酬5041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广西建工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超群审判员 曾 兴审判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志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