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运生诉被告朱长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生,朱长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王运生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告朱长城原告王运生诉被告朱长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告朱长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运生诉称:2012年被告朱长城与王征、高强合伙在承包夏邑县车站镇东方家园项目工程期间,向原告订购预制板,共计款58155.28元,被告已付定金5000元,下余款项5315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长城支付原告下余款项53155.28元。原告王运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长城在2012年4月23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价格每平方米44元,被告预付定金5000元。2、收据一组,共30份,证明被告共收取原告预制板1241.87平方米,计款54642.28元,过木133根,计款3513元,合计款58155.28元。被告朱长城答辩称: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首先违约,未按合同履行,因此造成货款未付。被告朱长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应否支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有被告签字的收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中非其本人签字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有王征和高强签字的收据,应有他们两人认可后,才能确认。本院认为,王征和高强系被告朱长城承包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其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应系工地行为,且朱长城签字的收据与王征、高强签字的收据号码相连,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2中有王征和高强签字的收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王运生与被告朱长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制预制板,预制板价格按每平方米44元,在生产前被告向原告付金5000元,剩余按第四层付第一、二、三层款,以最后封顶结账为准。被告已付定金5000元,下余预制板款折合款53155.2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运生与被告朱长城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楼板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53155.2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城支付原告王运生预制板款5315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朱长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朱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