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胜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杜宜美诉李红翔、杜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宜美,李红翔,杜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杜宜美,女,汉族,生于1943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胡奎,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玉建(杜宜美之子),汉族,生于1966年1月11日。被告李红翔,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省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星,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5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8179154-8。负责人谢中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宜美诉被告李红翔、杜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奎,被告李红翔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杜星,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翔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杜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奎,被告李红翔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杜星,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翔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杜宜美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建及被告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何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宜美诉称:2014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李红翔驾驶豫QD1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武胜县乐善镇场镇往乐善镇红花村方向行驶。7时0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乐善镇青龙村4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杜星驾驶搭乘原告杜宜美的川X053**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星、杜宜美二人受伤及川X053**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由被告李红翔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星负次要责任,杜宜美无责任。原告杜宜美受伤后,被送入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杜宜美左小腿坏死,于2014年9月1日作了截肢手术。原告杜宜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96699.92元。原告杜宜美术后考虑到上级医院花费太高,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并入武胜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6195.71元。2014年9月30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杜宜美左下肢严重损伤行截肢术后左大腿远端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为5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程度,左大腿远端以远缺失安假肢费用为1.8万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红翔驾驶的豫QD1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现诉请被告方赔偿原告杜宜美医疗费102895.63元、误工费3589元、住院护理费6083元、院外依赖护理费188077.5元、伤残赔偿金42633元、残疾辅助具费19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6413元等共计433011.13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李红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QD1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仅在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翔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未垫付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QD1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医疗费不用剔除自费项目,因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一万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1岁已不具备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80元每天计算,原告安假肢后能弥补肢体相关功能,不应产生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最多只能按每一级伤残等级不超过2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25元每天确定。交通费及食宿费主张过高,请法院在500元内酌情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比例应由杜星承担不低于4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李红翔驾驶豫QD1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武胜县乐善镇场镇往乐善镇红花村方向行驶。7时0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乐善镇青龙村4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杜星驾驶搭乘原告杜宜美的川X053**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星、杜宜美二人受伤及川X053**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红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上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当事人杜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当事人杜宜美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此事故由当事人李红翔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杜星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杜宜美无责任。原告杜宜美受伤后于2014年8月24日12时至2014年9月11日13时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96699.92元;随后于2014年9月11日17时转入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195.71元,于2014年9月24日好转出院。2014年9月30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杜宜美左下肢严重损伤行截肢术后左大腿远端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为5级;2、被鉴定人杜宜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程度;3、被鉴定人杜宜美左大腿远端以远缺失安假肢费用为1.8万元。原告杜宜美产生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红翔驾驶的豫QD1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0时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100元。被告李红翔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B2,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该车辆资格。被告李红翔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杜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告知其有权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杜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起诉。另查明:原告杜宜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然在农村种植庄稼,具备劳动能力。在行截肢术后购买轮椅用去11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长城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武胜县乐善镇青龙村委会证明、购买轮椅的收据、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红翔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星负次要责任,原告杜宜美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3:7。即对于原告杜宜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红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翔驾驶的豫QD1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李红翔和被告杜星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被告杜星受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告知杜星有权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杜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起诉,故视为其放弃在交强险内享有的赔偿份额。原告杜宜美受伤后分别在重庆长城医院和武胜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1天,共用去医疗费102895.63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故其主张的医疗费1028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宜美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对原告杜宜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77元/天计算,本院认定2387元(77元/天×31天)。原告杜宜美受伤时已年满71周岁,虽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武胜县乐善镇青龙村委会证明其受伤前仍具备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没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最低的行业工资标准76元/天减半计算,即38元/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37天,故对误工费本院认定1406元(38元/天×37天)。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杜宜美的伤残等级为5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程度,左大腿远端以远缺失安假肢费用为1.8万元,原告杜宜美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宜美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633元(7895元/年×9年×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宜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原告杜宜美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宜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9150元,提供了鉴定书及购买轮椅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辩称其安装假肢后能够弥补肢体相关功能,已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再计算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本院认为,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明确,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没有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杜宜美的伤情安装假肢后不需要护理依赖。故对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杜宜美主张的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88077.5元(41795元/年×9年×50%)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本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杜宜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依赖系数费用给付比例为50%,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故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本院合理认定126022.5元(28005元/年×9年×5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92元、生活费2221元,共计6413元。法律规定只能主张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是杜宜美的儿子吴玉春产生的费用,不是原告因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杜宜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28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28409.5元(2387元+126022.5元)、误工费1406元、残疾赔偿金426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15164.1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伤残项下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5164.13元,由被告李红翔赔偿136614.89元(195164.13元×70%),被告杜星赔偿58549.24元(195164.13元×30%)。被告李红翔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与其应负担的136614.89元冲抵后还应支付给原告杜宜美赔偿款128614.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宜美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二、被告李红翔支付原告杜宜美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8614.89元;三、被告杜星赔偿原告杜宜美各项费用共计58549.24元;四、驳回原告杜宜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被告李红翔负担4219元,被告杜星负担1808元,原告杜宜美负担1769元(杜宜美已垫付2217元,与其应负担的1769元抵扣后,多支付的448元在执行中由杜星直接支付给杜宜美后,杜星还应向本院交纳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华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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