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开忠,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鄂HBK7**号别克牌小轿车由钟祥市磷矿镇至郢中镇,当车行驶至331省道11KM+200M处(磷矿镇联合村一十字路口)时,与由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入省道的一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马某当场死亡(殁年36岁)、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唐某某、周某甲、魏某某、周某乙、李某某、邵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4毫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茹承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