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邱灏澄与刘亚康、武花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灏澄,刘亚康,武花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灏澄。法定代理人:邱洪涛。法定代理人:刘茜茜。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花兰。系被告刘亚康母亲暨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邱灏澄因与被上诉人刘亚康、武花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9时许,刘亚康无驾驶证在永年县临洺关镇南石口村街道四区20号家门口,往前移动停放的冀D×××××号小型轿车时,放开手动制动拉杆后轿车向后溜车,将在车后玩耍的邱灏澄撞倒,造成邱灏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6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60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灏澄无责任。被告武花兰系被告刘亚康母亲,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武花兰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邱灏澄即被送往永年县第一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邱灏澄胸部闭合性损伤,支付检查费220元。同日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邱灏澄双肺挫伤、肝脏挫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9857.93元。原告邱灏澄出院小结,查体:两肺呼吸音清,未问及干湿性罗音,心脏未闻及异常,腹软。患者痊愈,通知出院。出院情况:患儿精神好,无咳嗽、咳痰,无呼吸困难表现,玩耍如常。复查CT显示双肺挫伤及肝脏挫伤已吸收好转,剑突右侧肋缘略显肿胀。出院医嘱:加强监管,注意加强营养,预防感冒。出院后次日即6月17日,被告刘亚康、武花兰陪同原告邱灏澄到河北省儿童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挂号费4元。被告刘亚康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81.93元。2014年6月21日至6月27日,原告邱灏澄到北京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经诊断为肺挫伤、定期复诊,支付医疗费440.1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邱灏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河北儿童医院就诊卡出售单及退卡单各一份,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鉴字第1407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邱灏澄的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邱灏澄的营养期为60日。并提交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品销售发票两张,共计2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护理期间、护理人数和营养期,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结合原告伤情,由医生出具医疗诊断。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护理人员邱洪涛(系原告邱灏澄父亲)所在务工单位北京忠诚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邱洪涛请假审批单、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误工证明两份,护理人员刘茜茜(系原告邱灏澄母亲)所在务工单位北京T**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茜茜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误工证明两份。并主张护理费按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提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一张,计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火车票9张、北京市出租汽车发票5张,共计1399.5元。另查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亚康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致原告邱灏澄受伤,刘亚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灏澄无责任。被告武花兰系被告刘亚康母亲及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其明知被告刘亚康无驾驶证仍放任其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刘亚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亚康和被告武花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治疗情况,确定为10081.93元。原告主张北京儿童医院医疗费440.14元,因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出院时已痊愈,无医嘱又到北京儿童医院检查,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住院11天,应为550元(50元/日×11天)。营养费,参照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3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日按60日计算,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0961.93元。护理费,护理人数,因无特别医嘱,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因原告出院时已痊愈,护理天数确定为11天,根据护理人员刘茜茜从事行业性质,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日工资约为89.16元(32544元/年÷365),故护理费应为980.76元(11天×89.16元/日)。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日按30日计算、护理人数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与查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因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原告营养日和护理日、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鉴定费1300元也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80.76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42.69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0961.9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他损失为1480.7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80.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共赔偿原告11480.76元。不足部分961.93元,应由被告刘亚康、武花兰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961.93元,被告刘亚康已为原告垫付10081.93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刘亚康91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灏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80.76元。二、被告刘亚康、武花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灏澄人民币961.93元(被告刘亚康已为原告垫付10081.93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刘亚康9120元)。三、驳回原告邱灏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邱灏澄承担379元,被告刘亚康承担300元。宣判后,原告邱灏澄及其法定代理人邱洪涛、刘茜茜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北京儿童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不予认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父母的护理费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偏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上诉人邱灏澄及其法定代理人邱洪涛、刘茜茜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不予认定于法无据,上诉人父母的护理费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偏低。经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邱灏澄的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邱灏澄的营养期为60天。上诉人邱灏澄的父亲邱洪涛系北京忠诚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收入6861元。上诉人邱灏澄的母亲刘茜茜系北京T**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收入3050元。上诉人邱灏澄住院11天,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2431元(6861÷31×11天)加上3050元,共计为5481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60天,酌情认定为30天,共计1500元(50×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11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另外,根据邯郸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患儿邱灏澄复查胸部CT及B超显示双肺挫伤及肝脏挫伤已吸收好转,剑突右侧肋缘略显肿胀。上诉人邱灏澄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出院后去北京儿童医院进行复查,复查费用为440元,符合正常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5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257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598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共赔偿原告15981元。不足部分2572元,应由被上诉人刘亚康、武花兰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刘亚康已为原告垫付10081.93元,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刘亚康7509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除赔偿给原告的部分费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邱灏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邱灏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981元。三、变更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亚康、武花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邱灏澄人民币2572元(被上诉人刘亚康已为上诉人垫付10081.93元,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刘亚康7509元)。上述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邱灏澄承担379元,被告刘亚康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邱灏澄承担165元,被上诉人刘亚康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