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中山路与复兴路路口西侧时,与路中间的花坛相撞。8月11日7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报警并电话联系袁某让其到现场顶替。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后袁某到达现场,自称是发生事故的轿车驾驶员,并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毫克/100毫升,在民警的教育下,袁某承认顶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民警带被告人张某甲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至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王某、袁某证言、酒精呼吸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让他人为其顶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元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