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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子芳与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14号原告陈子芳。被告陈国强。原告陈子芳诉被告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子芳诉称:200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按照年息一分支付利息。被告陈国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的“陈志芳”、“陈志方”与原告的姓名系谐音,结合案涉借条为原告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但原告可以主张自起诉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子芳借款3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陈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陈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