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生于1971年5月8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文盲。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廷雄,男,生于1950年11月3日,广元市利州区人,系被告人张某甲堂叔。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陵宝二线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龙办事处肖家村三组段道路施工人员将混凝土洒在其家土地里,便来到施工工地讨要说法,并因阻工与施工人员(本案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甲打了杨某某一耳光后双方发生抓扯,张某甲从地上捧起一把未凝固的混凝土砸在杨某某的面部,因未凝固的混凝土进入杨某某的左眼导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张某甲赔偿了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七万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受理立案破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害人杨某某的病历、和解协议、杨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抓扯及张某甲捧起未凝固的混凝土砸向杨某某面部的经过;证人梁某某系肖家村村委会主任,证实了事发后赶到现场看到被害人杨某某脸上、眼睛里都是混凝土,张某甲的丈夫还在现场闹事及用石块打伤另一工人的经过;证人黄某某、彭某、吴某某、刘某某、万某系杨某某工友,证实事发后赶到现场看到杨某某满脸都是混凝土,张某甲的丈夫还在现场闹事及用石块打伤工友万某的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相;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能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巧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