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佟威宏与胡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威宏,胡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佟威宏。被告:胡海华。原告佟威宏诉被告胡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威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威宏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其所经营的修理厂装修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12日一次性还清,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追加利息1000元给原告,但约定的还款期到了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就是不还。为保护原告的自身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利息936元(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以同期银行每月活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计1293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海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1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现每月12日还1000元),如不还清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追加1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海华欠原告佟威宏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可以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属于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追加利息1000元,因该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其超出的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后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每月活期存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活期存款利率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海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佟威宏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给付)。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胡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佩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审核:吴小亮撰稿:王佩杰校对:郑惠丹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印制(共印12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