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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某诉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马某,女,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铁路镇铁市村新居组*号。被告:林某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海亮村仙人掌***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号和源居综合楼第*****层。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海亮村仙人掌***号。身份证号码:3501811960********。原告马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春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方海荣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林某某、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追加林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到庭参加诉讼并表示自愿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晚上19时30分许,原告在江西省丰城市S222丰城市铁路镇上合村候车亭附近正常步行,被告林某某驾驶闽A23S**皮卡车因操作不当而撞上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7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林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闽A23S**皮卡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有期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林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16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自己是帮林某某开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林某某是共雇请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对于该项金额无法确认,如医疗费被告方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自行理算。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已年满59周岁,达到我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凭证予以证明其存在收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承担。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3天,且无相关医嘱建议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能计算住院期间的53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票据,应视为家庭人员护理,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伤残等级情况,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8、残疾赔偿金:无异议。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自身已丧失劳动能力,成为被抚养的对象,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抚养人的人数,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500元。11、租床费:原告未提供租床费票据,且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其再主张租床费,系重复计算,故对于租床费,不予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闽A23S**轻型普通货车在S222丰城市铁路镇上合村候车亭路段行驶时车辆后视镜撞到正在道路旁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3天,医疗费用为59262.89元(被告林某某支付)。2014年4月27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LS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5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赣丰安法鉴字(2014)第0515号司法鉴定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颅骨修补费及康复治疗费),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70日。肇事车辆闽A23S**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系其雇请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不请求调解而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二)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条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案事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雇主,对被告林某某造成原告马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对被告林某某造成原告马某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虽已满59周岁。但根据我国农村现状及社会养老保险尚未建立等情况,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不支持原告误工费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属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年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应给予5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交通状况、距离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依法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即医疗费59262.89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11740.68元(150天×28569元/年÷365天)、护理费6146.77元(70天×32051元/年÷365天)、营养费1280元(80天×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8元(53天×16元/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50元、租床费530元,共计人民币128220.34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林某某造成原告马某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马某人民币127690.3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林某某承担原告马某租床费530元,扣除其已付款59262.89元,原告马某应返还被告林某某人民币58732.89元(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9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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