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6677,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要市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现住高要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传唤,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辩护人XX文,系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黄某甲及其辩护律师XX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于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对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民警在高要市蚬岗镇广肇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处依法执行整治交通秩序职务,认为交通警察在此处查车会影响其经营的高要市蚬岗镇冠泰长途客车服务区生意,遂上前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丙(在逃)来到现场,对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黄某乙实施殴打,致黄某乙受伤。经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抓获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议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汪某、黎某、叶某、伦某健、林某、严某、何某、冯某、谢某、李某、沈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律师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定性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出几点意见:1、被告人采取的暴力属于轻微暴力,致使被害人的身体受伤只是轻微伤,社会危害性相对小;2、案发后,被告人表示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的���观恶性小,是一时冲动做出的过激行为;4被告人以前无不良表现,一向老实安分,由于法律观念淡薄导致本案犯罪,属于初犯、偶犯;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基于上述情节,请求法庭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是属于初���、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查属实,请求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暴力轻微、主观恶性小和社会危害性相对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本页无内容)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