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执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超隆纸类制品厂、谢财贵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超隆纸类制品厂,谢财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鹤法执字第1294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法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山市小榄镇超隆纸类制品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谢财贵。被执行人:谢财贵,住江西省高安市。申请执行人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小榄镇超隆纸类制品厂、谢财贵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共支付案36770.32元给申请人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中山市小榄镇超隆纸类制品厂、谢财贵没有依照上判决履行义务,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支付部分案款。经查,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土地及汽车类车辆的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鹤法执字第1294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铁城审 判 员 黎佩景代理审判员 吕成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志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