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瑞公司与被告三新公司、李志胜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新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志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601号原告:宁国市新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维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志胜,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国市新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与被告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李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薇、被告李志胜委托代理人但久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瑞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三新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李志胜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51万元货款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1万元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7万元。被告三新公司既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被告李志胜辩称:欠款属实,但李志胜系三新公司项目经理,其履行相关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三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且因属经营风险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未举证。原告举证:1、新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3、对账单九份、欠条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李志胜系三新公司项目经理,其就尚欠货款数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4、民事代理协议书、税务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被告李志胜对原告证据1-3均无异议,仅称供货合同中关于“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开支”的约定因系格式条款而无效;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汇款凭证中载明系“诉讼费”。本院认证:证据4中税务发票已载明系本案案件代理费,且与代理协议书、汇款凭证中载明的代理费数额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基本无异议,且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三新公司与安徽省宁国众益工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内的电子信息产业园1#标准化厂房工程,并确定被告李志胜为该项目经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同年4月28日,原告新瑞公司与被告李志胜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新瑞公司向三新公司承建的电子信息产业园1#厂房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计划方量为6000立方米,暂估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付款时间为“每月3日前双方对账,当月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60%,余款40%待主体结构封顶后3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权利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的一切费用开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12月,期间双方多次对账,被告部分付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志胜就尚欠货款51万元向原告新瑞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并载明“此款为信息产业园1#厂房从2013年5月至12月商砼余款”。另查明:原告新瑞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新瑞公司与被告李志胜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又因被告李志胜系被告三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三新公司签订合同、收货对账、出具欠条等经营活动依法应当由被告三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三新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的行为显已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三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1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诉讼的一切费用开支,且原告也已实际支付了本案代理费,故对被告李志胜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虽是按照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局共同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但因本案并非疑难复杂案件,其基本代理费按5000元(标准为1000-8000元)支付并要求被告全部承担显系不当,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即对律师代理费1.7万元中的1.4万元予以支持。被告三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新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51万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1.4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国市新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志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290元,原告宁国市新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