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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褚俞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褚俞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裕龙,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俞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褚俞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侃律师,被告褚俞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褚俞庆驾驶牌号为沪HAXX**小客车在本市四平路出曲阳路约20米处,与行经此处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医疗费14,6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褚俞庆按60%的比例赔付。另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褚俞庆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认为其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并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款项及其车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以及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褚俞庆驾驶牌号为沪HAXX**小客车在本市四平路出曲阳路约20米处,与行经此处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褚俞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154.02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297元、住院伙食费286元),此款原告自付14,617.62元、被告褚俞庆垫付536.40元。2014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XXX伤残程度以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0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因2014年2月23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庭审时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HAXX**小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褚俞庆垫付款:现金1万元、医疗费536.40元、交通费15元、原告住院用品费272元,合计10,823.40元。被告褚俞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修车费4,45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80元,合计4,7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收据、住院清单、出院小结、住院用品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保险单(复印件)、定损单、修车发票、修理清单、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驾驶人褚俞庆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依法酌情依照40%的比例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护理、营养期限为限,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2,400元,营养费确定为900元;3、住院用品费、鉴定费:据实计算;4、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次数,酌情确定为4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中明确的休息期限,本案误工费确定为10,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以20元/天计算;8、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但原告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情单独确定为6,000元;10、律师费: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单独确定为4,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三、其他:1、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2、被告的损失:被告提供定损单、修车发票、修理清单、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此系其实际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现被告主张该费用要求原告承担40%,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医疗费1万元、物损费300元,上述合计120,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40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4,868.0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上述合计95,742.02元的60%,计57,445.21元。被告褚俞庆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住院用品费163.20元,合计4,163.20元。原告赔偿被告褚俞庆修车费4,45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80元,合计4,780元的40%,计1,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医疗费1万元、物损费300元,上述合计120,3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71,40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2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4,868.0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上述合计95,742.02元的60%,计57,445.21元;三、被告褚俞庆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费4,000元、住院用品费163.20元,合计4,163.20元,实际被告褚俞庆已经垫付10,823.40元,原告王某某应自获得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褚俞庆6,660.2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王某某赔偿被告褚俞庆修车费4,45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80元,合计4,780元的40%,计1,91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1.66元,减半收取2,020.8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83元、被告褚俞庆负担1,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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