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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尚伟杰与穆海涛、韩鹏、靳卫、陈健民、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582号原告尚伟杰,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霞,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穆海涛,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鹏,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靳卫,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健民,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芳芳,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鹏。被告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海彬。被告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负责人靳卫。原告尚伟杰与被告穆海涛、韩鹏、靳卫、陈健民、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霞,被告穆海涛、靳卫、陈健民的委托代理人闫芳芳、李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鹏、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伟杰诉称,被告穆海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内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他被告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如果被告违反约定到期没有偿还本息,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打到被告穆海涛的账户。原告到还款期限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违约金42000元(暂截至到2014年10月28日止,以后应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元整;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海涛、靳卫、陈健民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穆海涛已经偿还5万,违约金过高,对律师费应按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律师费用偏高。被告韩鹏、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未答辩。原告尚伟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4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尚伟杰借给被告穆海涛10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原件两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打款100万元的事实;3、连带保证人保证书原件三份,证明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对穆海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2014年10月28日尚伟杰与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和收据原件各一份,及发票五张,证明原告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5、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企业基本情况;6、借款人与三名担保人韩鹏、靳卫、陈健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与三名担保人韩鹏、靳卫、陈健民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穆海涛、靳卫、陈健民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属于民间借款,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证据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已经超过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因原告本人即是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应以发票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告韩鹏、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未质证。被告穆海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3张;2、转账网络截图,共证明穆海涛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6万元,穆海涛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5万元。违约金应按95万元计算;3、省发改委和省司法厅下发的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律师费高于省司法厅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4年10月24日的转账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4日还款,5万元是2014年10月24日转账的,穆海涛转账的5万元是违约金,而不是归还的本金;对证据2,转账网络截图因不是从银行打印的,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系复印件,证明效力不高。被告韩鹏、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发票五张,被告穆海涛、靳卫、陈健民的代理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五份发票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穆海涛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均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穆海涛提交的证据2、3,均为网上银行的转账交易记录,原告虽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综合庭审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尚伟杰与被告穆海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穆海涛向原告尚伟杰借款壹佰万元整(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月息2分。支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穆海涛指定的账户(焦作市工商银行工业路支行,账号:6222***********1715)汇款。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被告穆海涛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原告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穆海涛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评估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被告穆海涛、韩鹏、靳卫、陈健民、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均出具连带保证人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穆海涛向原告尚伟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本息还清时为止。同日,原告尚伟杰向被告穆海涛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账号为6222***********1715转账汇款100万元。2014年8月14日、9月18日、10月16日,被告穆海涛分别通过交通银行网上向原告转款共计6万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10月24日。被告穆海涛再次通过交通银行网上向原告账户转款5万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保证人韩鹏、靳卫、陈健民、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也未履行其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尚伟杰与被告穆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穆海涛未履行其足额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穆海涛分三次通过交通银行网上给原告账户转账的6万元,属被告支付给原告约定的利息,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穆海涛在2014年10月24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的5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因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4日)10天,就应算成被告穆海涛偿还的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还的是本金。综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在利息已经还清本金尚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的此笔5万元还款,应属于偿还的是本金,符合常理,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穆海涛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下余95万元尚未还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部分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当事人同时请求利息和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2万元(按日3‰,共14天计算),鉴于被告穆海涛已经还清约定的利息6万元,那么该两项之和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确定被告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9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韩鹏、靳卫、陈健民、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项,经审查,因上述被告均与原告签订的有《保证书》,且自愿为被告穆海涛向原告借款100万的事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评估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本息还清时为止。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请求上述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鹏、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被告穆海涛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且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凭证,被告穆海涛、靳卫、陈健民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虽提出该费用偏高,但对该收费发票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未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伟杰借款本金九十五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鹏、靳卫、陈健民、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穆海涛、韩鹏、靳卫、陈健民、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尚伟杰支付律师费五万元;四、驳回原告尚伟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九千六百二十八元,由被告穆海涛、韩鹏、靳卫、陈健民、济源中汽之星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济源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济源市西城澜亭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董俊杰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卓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