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郑国军与江爱君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国军,江爱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5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国军。委托代理人:杨红生,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爱君。申请再审人郑国军因与被申请人江爱君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1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江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16日,江爱君向宁远县法院起诉称:从2006年开始,其开办的宁远县XX毛织厂与郑国军开办的顺成毛织厂发生业务往来,由郑国军提供毛料,江爱君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交给被告,郑国军在3个月内付清加工费。2008年7月至10月20日期间,江爱君加工完成总金额151561元产品后,郑国军经催告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加工费11000元,后又将加工费总额核减为146224元,但至今仍欠135224元。请求:1、依法判令郑国军立即支付江爱君加工费135224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郑国军全部负担。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郑国军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开办顺成毛织厂,作为东莞大朗新意思针织制衣厂的外户为其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同年,江爱君夫妇在湖南省宁远县清水桥镇开办XX毛织厂,经营加工业务。2008年7月21日,江爱君夫妇以顺成毛织厂的名义加工V2009缝挑53打交给新意思针织制衣厂。2008年8月20日,江爱君夫妇以顺成毛织厂名义加工V1962织片+吓栏271打,V2261织缝挑178打5件交货给新意思针织制衣厂。2008年10月20日,江夫妇加工V3238织袖子235打7件交给了郑国军。尔后,江夫妇打印了交货细数,郑国军在细数单上签名认可,但加工费金额由打印的151463元用圆珠笔改为146224元。2009年1月22日,郑国军支付了1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该院受理本案后,查明上述加工费新意思针织制衣厂已经全部付给郑国军。宁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爱君打印的结帐单,郑国军在单上签了名就是认可了江爱君的加工细数。对于加工费的减少,该院认可为核减后的146224元,郑国军已付11000元,尚欠135224元。在这一加工承揽纠纷案中,原告江爱君以承揽人郑国军顺成毛织厂的名义为制作人东莞市大朗新意思针织制衣厂完成了部分工作成果属实,郑国军已领取江爱君抽交付工作成果的报酬也是事实,郑国军应当按江爱君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分付报酬。但给付时限不明确,对江爱君要求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不予支持。该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宁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由郑国军给付江爱君加工费1352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爱君要求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郑国军负担2200元,江爱君负担1000元。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郑国军与江爱君口头约定,由XX毛织厂帮顺成毛织厂加工成品或半成品毛织产品,利润按加工数额多少分成,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结帐时,江爱君打印了结帐单,双方改动减少了结帐单上的金额,但数量没有改动,郑国军在结帐单上签名认可了加工细数。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146224元的加工费,二审也予认可。郑国军提出不存在加工承揽的事实,但又提不出证据证明这批货是自己加工的,相反,江爱君加工的这批毛织产品成品和半成品,其数量、批号与郑国军卖给广东东莞大朗新意思针织制衣厂的数量、批号是吻合的,且这批货的货款新意思针织厂已付给了郑国军,郑国军理应将领取的报酬,按江爱君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给付报酬。据此,该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郑国军负担。郑国军提出再审申请称:一审法院认定江爱君为原告,实际上是江爱君之夫曾昊彬以个人名义与申请人的顺成毛织厂发生业务往来;曾昊彬先后支取加工费84650元,原审法院只认定2009年1月23日领取的11000元,而漏判了2009年1月16日、4月30日领取的73650元。同时,因产品次品造成的扣款37517元,应由曾昊彬承担。原审法院未追加曾昊彬为本案当事人,且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宁远县法院(2009)宁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永州市中级法院(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2、依法认定申请人已支付江爱君加工费84650元;3、依法认定江爱君承担产品次品造成的扣款37517元。江爱君未作答辩。本院再审过程中,郑国军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曾昊彬向其支领货款的借条、领条;3、郑国军向新意思集团下属新力针织厂出具的领条。证据1、2拟证明曾昊彬已向其支领货款84650元,证据3拟证明u1962批次的货物因次品与拖期被新力针织厂扣款24416元。江爱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系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所作,但其证明目的是为证实证据2的真实性,其本身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郑国军本次再审提供的证据2、3系原一、二审前已经产生、客观存在,并为郑国军所持有,可以在原审时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故对该三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爱君与曾昊彬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江爱君夫妇在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办了宁远县XX毛织厂,登记的经营者为江爱君,由江爱君、曾昊彬夫妇共同经营。本院认为,江爱君、曾昊彬夫妇共同经营宁远县XX毛织厂,本案中曾昊彬与郑国军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均系为宁远县XX毛织厂承揽业务或支领加工款项。原审法院依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江爱君为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遗漏诉讼当事人。郑国军主张其并未拖欠江爱君夫妇货款,但其在原审时怠于行使举证义务,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阳卓代理审判员 谷国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燕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