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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施家团与黄春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家团,黄春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施家团,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春平,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施家团与被告黄春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兴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家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家团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同意被告黄春平的意见,将其与黄春平合伙开办的南平市佳急送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急送公司)中享有的30%股权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魏超和黄春平。因转让之前公司存在经营亏损,被告黄春平要求原告承担17万元的亏损,原告股权转让之后被告实际需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为43万元。魏超将该支付原告的转让款直接支付到佳急送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因应支付给原告的43万元转让款均未及时支付给原告,两被告与原告三人协商,其中30万元属于魏超购买股份的欠款,由魏超向原告承担偿还的责任。另13万元作为黄春平个人向原告的购买股份的欠款,由黄春平承担清偿的责任,随之被告黄春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3万元的欠条,该13万元被告黄春平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春平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8万元。2、被告黄春平以8万元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诉之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春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施家团为支持其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参股佳急送公司并持有30%的股份。证据二、2013年8月1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三、2013年8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据四、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将在佳急送公司所有的30%股份转让给魏超,同时该转让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将该30%的股权过户到魏超名下。证据五、黄春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黄春平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春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施家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佳急送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原告施家团购买原股东林强名下的佳急送公司30%的股权形成决议,后原告施家团履行了该决议中约定的义务,该30%股权并已实际过户至原告施家团名下。2011年12月1日,案外人罗滔亦成为佳急送公司股东。2013年8月1日,原告施家团(甲方)与案外人魏超(乙方)经协商后签订《南平市佳急送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佳急送公司30%的股权共15.3万元人民币出资额,以15.3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费15.3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经转让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佳急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原告施家团将所持有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新股东魏超。当日,原告施家团与案外人魏超到工商管理部门就施家团持有的佳急送公司30%股权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8月3日,被告黄春平向原告施家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黄春平向施家团购买佳急送公司股份尾款130000元整。其后,被告黄春平仅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施家团,对其余8万元至今未能付给原告,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告施家团与案外人魏超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持有的佳急送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魏超,该转让协议并经过佳急送公司股东会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黄春平出具欠条给原告施家团,确认股权转让款中的13万元由其支付,该确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施家团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黄春平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5万元转让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8万元转让款及从201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施家团股权转让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转让款付清为止);如被告黄春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兴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