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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邹作迁与季书刚、沈阳天富鑫商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作迁,季书刚,沈阳天富鑫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76号原告邹作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金伟,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妮,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书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天富鑫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938680-6。法定代表人范宝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作迁诉被告季书刚、被告沈阳天富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鑫商贸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作迁的委托代理人兰金伟,被告季书刚、被告天富鑫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8时5分,被告季书刚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中国石油加油站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A×××××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季书刚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原告随即被送至沈阳市急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左侧横突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头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左踝及右膝多处擦伤、低钾血症、肾损伤,同日入院治疗。2014年5月6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7天。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作迁L3椎体粉碎骨折后,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沈阳天富鑫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季书刚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6,999.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88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以上共计人民币135,914.56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季书刚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我受雇于被告天富鑫商贸有限公司,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富鑫商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被告季书刚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从事雇佣活动。我公司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按50%进行赔偿。营养费无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证据材料不全,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定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8时05分,被告季书刚驾驶被告天富鑫商贸公司所有的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中国石油加油站前,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邹作迁驾驶的辽A×××××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50%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治疗,主要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共计住院7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天。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74.82元。原告出院后复查三次,2014年5月21日医嘱为“继续绝对卧床2个月(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6日);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2014年6月7日医嘱为“继续绝对卧床1个月(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6日);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2014年7月7日医嘱为“继续休息壹个月(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6日);可适当下地活动;定期门诊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评为九级残。定残时原告41周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880元。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五四社区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内容系“邹作迁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一直居住在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129-9号1门”。被告天富鑫商贸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1元。被告天富鑫商贸公司系辽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季书刚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原告的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季书刚驾驶被告天富鑫商贸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作迁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被告季书刚肇事时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其工作单位被告天富鑫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3,874.82元。被告天富鑫商贸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为原告垫付1,991元,上述复印件经沈阳急救中心盖章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主张该基费用为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在两次复查医嘱上载明加强营养事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即其住院时间(7天)及医嘱休息期间(92天),共计99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对原告实际发生的误工费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91.79元(34,995元/年÷365天/年×99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7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天。原告出院后,复查医嘱为“绝对卧床2个月”,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2个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999元[34,995元/年÷365天/年×5天×2人+34,995元/年÷365天/年×2天×1人+34,995元/年÷365天/年×61天×1人]。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及复诊次数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提供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五四社区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邹作迁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一直居住在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129-9号1门,同时,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对此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项费用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8、鉴定费。上述费用88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6,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但原告未能提供票据等有效证据对损失数额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和原告具体损失,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书刚赔偿原告邹作迁医疗费3,874.82元;二、被告季书刚赔偿原告邹作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三、被告季书刚赔偿原告邹作迁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季书刚赔偿原告邹作迁误工费9,491.79元;五、被告季书刚赔偿原告邹作迁护理费6,999元;六、被告季书刚赔偿原告邹作迁交通费500元;七、被告季书刚赔偿原告邹作迁伤残赔偿金102,312元;八、被告季书刚赔偿原告邹作迁鉴定费880元;九、被告季书刚赔偿原告邹作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被告季书刚赔偿原告邹作迁财物损失费800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6,224.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邹作迁;上述四至九项共计126,182.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邹作迁110,000元,余额16,182.79元(126,182.79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邹作迁8,091.40元(16,182.79元×5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邹作迁800元财物损失费;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沈阳天富鑫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991元医疗费返还给被告沈阳天富鑫商贸有限公司。十一、驳回原告邹作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沈阳天富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5元,原告邹作迁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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