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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董明干为与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怀宁县丰园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潘红旗、胡洁、余振江、黄爱文、刘梅英、安庆泰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明干,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怀宁县丰园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潘红旗,胡洁,余振江,安庆泰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爱文,刘梅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干,男,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胡培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丰园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宋丽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潘红旗,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审被告:胡洁,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审被告:余振江,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审被告:安庆泰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余瑶,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黄爱文,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审被告:刘梅英,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诉人董明干为与被上诉人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怀宁县丰园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红旗、胡洁、余振江、黄爱文、刘梅英、安庆泰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宜民二初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明干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明干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明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由上诉人董明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恒河审 判 员  玲 梅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四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