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军屯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谭孟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布,该村委会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孔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孔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仁壁,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仁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鑫淼,男,汉族。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晓,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军屯园地路33号。法定代表人韩江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玉璋,该分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东侧那大控规08街区。法定代表人钟捷锦,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该信用社风险部副经理。上诉人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委会(以下简称军屯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以下简称谭孔论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儋州分行)、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儋州市农信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3)儋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孔居作为军屯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军屯村委会协商,取得位于军屯村委会“大宝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用于种植林木。1994年,军屯村委会在“大宝山”开发建设“军屯热带花果园”占用了谭孔居承包的林地。1999年3月21日,军屯村委会与谭孔居签订《调换承包林地协议书》,约定将军屯村委会集体土地调换给谭孔居承包,面积约60亩,四至范围:东至老五队石口,西至大宝水泥路水沟,南至市林科所林地,北至海南西线铁路干线。承包期为30年(1999年5月18日至2029年5月18日)。另外,双方还约定,在承包期内,待林木砍伐收成后,谭孔居向军屯村委会支付林木收入总额的5%作为林地承包金,在承包期内,如谭孔居需要变更该地使用性质(如开采地下资源),则每年另上缴5000元给军屯村委会。2002年5月26日,谭孔居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亲属王美花(谭孔居妻子)、谭孔瑞和谭孔论,面积约80亩,四至范围:东至老五队石口,西至大宝水泥路水沟,南至尹世作承包地界,北至海南西线路干线。谭孔居分别与王美花、谭孔瑞、谭孔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经军屯村委会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王美花承包土地为18.5亩,谭孔论承包土地26.5亩,谭孔瑞承包土地35亩,王美花、谭孔瑞和谭孔论三人须每年12月30日前按实际收入总额的5%向军屯村委会缴纳承包金,土地承包期限为50年(2002年5月30日至2052年5月30日),承包经营期满后,王美花、谭孔瑞和谭孔论享有优先继续承包权。在流转期限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青苗费、安置补偿费归王美花、谭孔瑞和谭孔论。2010年,儋州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儋州市林科所、那大镇军屯村委会、头谭村委会居里村的集体土地38.6978公顷(合计580.47亩)(即儋州市经济适用房及普通商品房(580)项目用地)。2011年4月16日,儋州市国土局作为征地单位与军屯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确定征收包括军屯村委会发包给谭孔居的64.75亩土地在内的军屯村委会村集体土地340.57亩,被征收土地位于那大镇军屯村委会站前路南侧,军屯村委会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包括谭鑫淼、谭仁顺、谭孔瑞、谭孔论、谭仁壁)等约30人。谭鑫淼、谭仁顺、谭孔瑞、谭孔论、谭仁壁被征收土地64.75亩,青苗补偿费为4990489.10元。2012年2月23日,儋州市国土局与农行儋州分行签订《委托发放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项目用地征地补偿费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儋州市国土局)委托乙方(农行儋州分行)发放儋州市经济适用房及普通商品房(580)项目用地征地补偿费6300142.42元,并约定在2012年5月23日前按甲方财务人员提供的《征地补偿费发放表》名单以实名存折或银行卡形式将儋州市经济适用房及普通商品房(580)项目用地征地补偿费发放到军屯村委会第四生产队。2012年5月23日,儋州市国土局《在经济适用房及普通商品房项目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个人补偿发放表》中确认征收谭鑫淼、谭仁顺、谭孔瑞、谭孔论、谭仁壁的承包地共64.75亩,每亩土地补偿费按30019元,总计1943730.25元,并在表中特别注明:一、64.75亩青苗补助费4990489.10元,根据军屯村委会《调换承包林协议书》,扣除5%上缴款青苗费总额为249524.45元归军屯村委会,剩余4740964.65元归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所有;二、64.75亩土地补偿款1943730.25元按军屯村委会征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总额1943730.25元中的20%土地补偿费388746.05元归军屯村委会,80%的土地补偿费1554984.20元归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所有。三、鉴于64.75亩青苗补助费已发放给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等人,所以,从分配给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的土地补偿费1554984.20元中扣除249524.45元给军屯村委会,余下1305459.75元归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所有。2012年6月5日,儋州市国土局与农行儋州分行又签订了《委托发放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项目用地征地补偿费协议》,约定:一、乙方(农行儋州分行)收到甲方(儋州市国土局)转入的征地补偿费后,在2012年9月5日前按甲方财务人员提供的《征地补偿费发放表》名单实名存折或银行卡形式(个人部分补偿不准代领,领取时,必须留存领款人本人印章指模;集体或单位部分补偿费,必须有集体或单位负责人、会计、出纳同时签名并盖章确认后,才能将征地补偿费转入集体账户)将儋州市经济适用房及普通商品房(580)项目用地征地补偿费顺利地发放到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委会居民手中,乙方不得截留和转移资金,不得将征地补偿费发放数额泄漏给他人,不得随意更换甲方财会人员提供的《征地补偿费发放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二、发放征地款时存折或银行卡由甲方财会人员监督检查,乙方不得暗箱操作,务必张榜公布领款人名单及金额,并定期向甲方财会人员通报发放进展情况。发放完毕后,由甲方财会人员核查无误后负责收回发放表原件。三、本协议从2012年6月5日起执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并附:征地补偿集体发放表1张、个人表1张。2012年6月8日,农行儋州分行按照儋州市国国土局提供的发放表,将土地补偿费1305459.75元代发(转账)给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每人各得261091.95元。2011年4月15日,儋州市国土局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及普通商品房项目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零星树补偿费)个人发放表》载明,军屯村委会在被征地单位栏盖章确认谭孔居被征土地数量为47.77亩,安置补偿费每亩32748元,总计1564371.96元,并在该个人发放表备注栏内注明:谭孔居现所丈量的47.77亩土地和军屯村委会存在争议。之后,2012年2月20日,儋州市国土局依据谭孔居(谭孔居与谭鑫淼、谭仁顺、谭孔瑞、谭孔论、谭仁壁系亲属关系)2011年4月15日发放表中进行分配,即谭鑫淼为9.77亩,安置补助费为319947.96元,谭仁顺、谭孔瑞、谭孔论、谭仁壁分别为每人9.5亩,每个人的安置补助费均为311106元。2011年6月20日,儋州市国土局与儋州市农信社签订《委托发放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项目用地征地补偿费协议》,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与儋州市国土局和农行儋州分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儋州市农信社依据儋州市国土局提供的发放表和所附个人发放名单,将谭孔居承包的47.77亩土地,共计1564371.96元安置补助费代发(转账)给谭鑫淼、谭仁顺、谭孔瑞、谭孔论、谭仁壁,其中谭鑫淼得到安置补助费319947.96元,其余4人各得安置补助费311106元。军屯村委会认为,谭鑫淼、谭仁顺、谭孔瑞、谭孔论、谭仁壁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不当得利,应当向军屯村委会返还。2012年11月12日,军屯村委会致函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对谭孔居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式予以明确答复,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军屯村委会请求明确承包地的承包方式的答复》,明确了谭孔居的承包地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承包,并明确如果军屯村委会认为谭孔居领取(实际为谭孔居亲属领取)的64.75亩土地征用补偿费不合法、不合理,军屯村委会可以与谭孔居承包地的领款人协调或者向儋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如对镇政府的答复有异议,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申请儋州市人民政府复查。2012年5月18日,那大镇人民政府致函儋州市国土局:“我镇军屯村委会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村的580亩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土地补偿款的80%归个人,土地补偿款的20%归集体。同时该村村民谭孔居于1999年3月21日与军屯村委会签订了《调换承包林地协议书》,按协议规定,谭孔居在承包期内,按国家关于开荒造林的承包条例规定,待林木砍伐收成后,上缴总额的5%给村委会作为林地的承包金”。军屯村委会向儋州市那大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儋州市那大镇纪律检查委员于2012年12月17日致函农行儋州分行,要求该银行追回违规发放给谭孔居的土地补偿费,并以书面予以答复。2012年12月25日,农行儋州分行作出《关于要求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追回违规发放谭孔居的土地补偿费问题并对此作出说明的函》,明确农行儋州分行在受托发放谭孔居征地补偿费工作中,该行与儋州市国土局签订《委托发放经济适用房及普通商品房项目用地征地补偿费协议》及附件(《集体补偿发放表》和《个人补偿发放表》),在签订的内容上不存在“有争议地暂不发放的文字表述,银行严格履行与儋州市国土局签订的协议规定,按照所附清单向谭孔论等五人发放,不存在违规行为。原审审理过程中,军屯村委会申请追加儋州市农信社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谭孔居与谭鑫淼是父子关系,与谭孔论、谭孔瑞是胞兄弟关系,与谭仁顺、谭仁壁是伯侄关系。谭孔居(在儋州市国土局经济适用房及普通商品房项目征地补偿费个人发放表中,被征地个人栏填写谭孔居为“谭孔基”)承包的47.77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由其亲属谭鑫淼等五人领取。其他类似于谭孔居土地承包方式的其他被征地村民(如杨桂寿、谭维定、王玉丰等人)已领取了征地补助费。军屯村委会因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连带返还军屯村委会64.75亩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1305459.75元,农行儋州分行对上述征地补偿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农行儋州分行和儋州市农信社对安置补助费2120433元按其发放数额与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按被征用64.75亩集体土地的青苗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5%,总计249524.95元返还给军屯村委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孔论等人领取征地补偿费等是否合法,是否应退回给军屯村委会的问题。一、关于土地补偿费问题。根据《海南省征地补偿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军屯村委会集体所有的340.57亩地被征用后,针对因征地所得的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军屯村委会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80%归个人,20%归集体,且依照该方案,军屯村委会已委托儋州市国土局将该案所涉64.75亩之外的其他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除谭孔论等人之外的其他被征土地的杨桂寿等30多个农户,因此,儋州市国土局根据军屯村委会提交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将其在银行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用账户上的征地补偿费按谭孔论等人被征的64.75亩土地补偿款的80%转入谭鑫淼、谭仁顺、谭孔瑞、谭孔论、谭仁壁的个人账户,并未违反该《暂行办法》,军屯村委会主张谭孔论等人退还领取的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二、关于安置补助费的发放问题。根据上述《暂行办法》第六条:“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负责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谭孔论等人承包地被征收后,军屯村委会没有统一安置被征地村民,也没有其他单位安置,儋州市国土局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谭孔论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军屯村委会主张谭孔论等人应返还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军屯村委会主张返还青苗补偿费249524.45元的问题。依据《调换承包林地协议书》的约定,军屯村委会据以主张谭孔论等人应按青苗补偿费的5%返还款项,以折抵谭孔论等人应缴纳的土地承包金。根据《儋州市国土局征地补偿款个人发放表》的要求,儋州市国土局已从应分配给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的土地补偿费1554984.20元中扣除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5%即249524.45元支付给军屯村委会,余下的土地补偿费1305459.75元存入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的个人账户,故军屯村委会主张按照《调换承包林地协议书》约定,要求谭孔论等人按林木总收入的5%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军屯村委会主张农行儋州分行和儋州农村信用社对其发放给谭鑫淼等人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海南省征地补偿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3元,由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该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是其他方式承包,非家庭联产承包,原审法院回避对承包方式的认定,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二,军屯村委会从未向那大镇政府和国土局提交过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审判决认定谭孔论等人有权取得80%的土地补偿费及全部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谭孔居与谭孔论等人之间是土地转包关系,谭孔居并未脱离承包关系,因此,谭孔居应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第四,农行儋州分行和儋州市农信社违法发放涉案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致使军屯村委会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军屯村委会原审诉讼请求。谭孔论等人辩称,第一,无论是家庭联产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承包地被征用后均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第二,军屯村委会召开的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涉案土地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谭孔论等人有权取得80%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并且其他被征地农民也按同样的分配方案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军屯村委会上诉。农行儋州分行辩称,农行与儋州市国土局签订的委托合同与军屯村委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发放土地补偿费也无需军屯村委会同意;农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发放补偿款,即便发放款项有误农行也不应承担责任;农行在发放补偿款时候只需按照土地补偿费分配名单核实领款人,无需由村委会盖章,对于其发放对象、发放数额并非由银行来审查。此外军屯村委会请求农行返还发放补偿款数额也不正确。综上所述,军屯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儋州市农信社辩称,第一,儋州市农信社依据其与儋州市国土局签订的《委托发放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项目用地征地补偿费协议》约定发放征地补偿费,其代为发放征地补偿费的后果应由儋州市国土局承担。第二,儋州市农信社不存在恶意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行为,军屯村委会要求信用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应驳回军屯村委会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涉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属主体问题;二是谭孔论等人是否应当向军屯村委会返还青苗补偿费249524.45元的问题;三是农行儋州分行、儋州市农信社向谭孔论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关于涉案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归属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明确规定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该规定明确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应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村集体可以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海南省征地补偿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根据其立法本意与司法审判实践,该规定针对的对象应当为家庭承包地,不包括其他方式的承包。谭孔论等人承包的涉案土地是通过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是其他方式承包,具有商业性质,并非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因此不能适用《海南省征地补偿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谭孔论等人土地被征收后,村集体并没有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关于谭孔论等人应取得80%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所以,该涉案土地补偿费仍应归军屯村集体组织成员共同共有,儋州市国土局将涉案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谭孔论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军屯村委会请求谭孔论等人退还涉案土地补偿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安置补助费的适用对象仅是家庭承包方。因谭孔论等人承包的涉案土地是其他方式承包,涉案土地被征收其并未丧失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责任田,所以,军屯村委会主张谭孔论等人退还安置补助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谭孔论等人仅收到安置补助费1564371.96元,并非军屯村委会主张的安置补助费2120433元,所以,谭孔论等人应向军屯村委会返还安置补助费1564371.96元。考虑到谭孔论等人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因素,该土地被征收将导致其经营利益损失,军屯村集体在讨论该项费用分配方案时可适当弥补谭孔论等人的经营利益损失。关于谭孔论等人是否应当向军屯村委会返还青苗补偿费249524.45元的问题。根据军屯村委会与谭孔居签订的《调换承包林地协议书》,仅约定谭孔居在土地承包期内,待林木砍伐收成后向军屯村委会上交总额的5%作为林地承包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如遇土地被征用后将青苗补偿费的5%作为林地承包款。而在谭孔居将该林地转包给谭孔论等人后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如遇土地被征用,青苗补偿费归谭孔论等人所有,对此军屯村委会也予以确认,所以,军屯村委会主张谭孔论等五人退还青苗补偿费的5%即249524.45元作为林地承包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行儋州分行、儋州市农信社向谭孔论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农行儋州分行、儋州市农信社严格依据与儋州市国土局的委托协议支付土地补偿费等款项,农行儋州分行、儋州市农信社对于以上款项的支付行为不存在过错,所以,军屯村委会请求分别与谭孔论等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3)儋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二、限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补偿费1305459.75元;三、限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返还安置补助费1564371.96元;四、驳回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3元,共计72406元,由上诉人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村民委员会负担36203元,被上诉人谭孔论、谭孔瑞、谭仁壁、谭仁顺、谭鑫淼共同负担362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贵审 判 员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徐忠贵撰稿:高景伟校对:陈会甫印刷:符莲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印制(共印26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