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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廖小娴与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永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廖小娴,南丹县档案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238号,注册号:451221200000312。法定代表人:孙伟。委托代理人:莫单,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永友。被告:班承纪。原告廖小娴与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永友、班承纪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廖小娴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原告廖小娴、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南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期间,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原告廖小娴作伤残鉴定(二次鉴定);2、对S2椎体骨折是否是引起伤残有关联进行鉴定;3、对S2椎体骨折是否是2011年5月30日发生的骨折进行鉴定;4、对医治对S2椎体骨折必要合理的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经本院办公室人员召集当事人到场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并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批准,同意由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完成本次委托事项。经该鉴定中心对材料进行审核,要求补充如下材料:1、2011年5月30日的CT片或MRI片及报告单(每一张都要盖有医院章)。2、各种辅助检查,例如X线片、CT片、MRI片及报告单(每一张都要盖有医院章)。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鉴定中心支付了文证审查费2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通知原告廖小娴向本院补充提交上述材料。因原告廖小娴不配合,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终结本次鉴定。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小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廖善超,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莫丹,被告石永友,被告班承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娴诉称,2011年5月29日23时许,其骑摩托车(车牌号桂M×××××女式两轮摩托车)从南丹县吉朗花园其住处出来,经过该小区门亭时,值班保安员石永友、班承纪把栏杆抬高让其通过,当原告正好经过该栏杆下���,因操作不当而失控的栏杆突然落下,砸对原告的背部并刮倒了摩托车,原告及车即被重摔在地,原告当时疼痛不已,不能自立,被告石永友把原告扶起后说:“对不起,大姐,我们的栏杆失灵了,打对你,痛不痛?……”。原告因疼痛难忍,随后报了警。后来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个女经理到现场后说:“栏杆有问题,要换才行……”在原告的要求下,原告和被告几个人随警察先到南丹县城关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女经理不断向原告道歉,并承诺送原告去县医院检查,说:“有什么事情我们负责!”。但到南丹县人民医院后,被告却不负责任,磨蹭了近两个小时才交了拍X光片的钱。此时已经是2011年5月30日凌晨,发现骨折后因为医院CT机损坏,医生建议转院治疗,被告却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于当日(2011年5月30日)由朋友陪同转到南丹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确诊为“S2椎体骨折”、“创伤性髂骨炎”。治疗一段时间后,由于病情严重,原告先后到玉林骨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院等医院等求医治疗,均确诊为:“S2椎体骨折、双侧骶髂关节炎(创伤性)”。该伤情经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期间原告共住院139天,卧床全休142天均需1人护理,停工18个月,工资福利被减少,另原告有一个七岁儿子要抚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33351.5元,其中医药费44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13900元(139×100元)、护理费28100元(139天×100元/天+142×100元/天)、误工费3750元(2000元+886元+48元/月×18个月)、交通住宿费1843元、辅助器具费45元、检查鉴定费1146元、伤残��偿金186440元(23305元/年×4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3919.6元(15418元/年×40%×11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小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对吴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5月29日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及其管理的设施不安全,致使原告摔伤;4、对梁葳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3;5、门诊病历及住院治疗记录,证明(1)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在吉朗花园大门因安全事故被摔伤(2)原告因该事故到南丹县中医院、玉林骨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等治疗经过(3)原告因该事故被确诊为××(4)住院139天;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七级;7、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病所需的医疗费及交通住宿费;8、物业���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是该小区的业主,依合同应得到被告的安全服务;9、撤诉申请书、裁定书、协调函,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有效时效内;10、出生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小孩年龄7岁,需抚养11年;1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与当晚出警的警察的对话记录及于当晚围观者的问话记录,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晚在吉朗花园大门发生事故的经过;12、南丹县档案局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经济困难;13、照片25张,证明骏达公司的大门各处有监控录像;1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15、南丹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2011年5月30日凌晨),证明原告受伤当晚检查情况;16、南丹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2011年7月26日),证明原告复查情况;17、南丹县人民医院4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2011年8月11日),证明原告S2椎体骨折及骶髂关节创伤后引起外伤性关节炎;18、玉林市骨科医院MR(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证明依然可以看见S2椎体骨折痕迹;19、广西医科大一附院MR(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检查结果“两侧致密性髂骨炎,S2椎体骨折”与2011年8月11日南丹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S2椎体骨折呈愈合改变,考虑两侧骶髂关节外伤性关节炎”大致吻合;20、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心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伤及长期治疗影响,精神受到打击,出现心理症状;21、南丹县档案局证明,证明原告因伤工资福利受到影响减少;22、南丹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2012.2.16),证明原告妇科检查大致正常;23、广西医科大学彩超报告单(2012.6.8),证明原告因伤长期治疗,妇科受到影响,出现相关问题;24、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超声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伤长期治疗,妇科受到影响,出现相关问题;25、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肌电图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致肌力受损达7级××。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栏杆失灵落下砸伤原告,没有事实根据: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5月29日23时许,骑摩托车从南丹县吉朗花园栏杆下通过,更加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栏杆砸倒。被告的岗亭栏杆从安装使用至今,从来没有发生过栏杆失灵的事件,原告当晚同警察共同勘察和查看监控录像,栏杆并没有失灵、损坏,原告并没有受伤,也没有看到摔倒及摩托车被刮对的画面,建议当天做进一步CT检查,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拿出当时的CT单。2、两个保安各自管好自己的道口栏杆,不能同时看到原告和对原告造成受伤。3、原告、被告和警察共同查看了监控录像,当时没有看到原告经过和被打中的画面,更没有看见摔倒及摩托车被栏杆刮倒的画面,原告当时就���道被告的监控画面只能保存两个月左右,可以随意查看和复制,原告不但没有自己保存,也没有告知被告有必要保存,更没有告知被告纠纷没有解决,被告怎么也想不到要保存监控录像。由此可以断定,原告故意等监控录像消失,等证据消失。4、因监控录像对原告不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原告2011年5月31日到处收集证据,并到吉朗花园范围到处走访,可以证明原告当时根本没有受伤。原告应该对当晚的监控录像消失承担责任且可以认定当晚的监控录像对其不利。5、原告报案后警察调查时胡乱称“惊吓”,之后在中院二审却完全否认了“惊吓”。证明原告在整个过程是搞伪证。6、2011年5月30日县医院DR检查单没有诊断有任何伤痕,更没有诊断有××,当晚公安、医院和被告一起叫原告再做一次CT检查,因当时原告没有受伤迹象,公安做非案件处理,被告处于人道���义支付了DR费用,也表示愿支付CT检查费,但原告不提交CT检查单,过后的治疗也不是因伤治疗,原告没有骨折的证据。7、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永友、班承纪是各自独立的主体,被告石永友、班承纪对事实的承认,仅对其利益范围内产生不利后果,依法不能延伸到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永友、班承纪不能代表公司,也不是公司委托参加诉讼。被告石永友、班承纪称原告经过栏杆后跌倒,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跌倒的事情发生过,而且当时没有发生纠纷并顺利回家休息。8、南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就可以推翻证人吴某甲的证词。9、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被告没有在场,也没有法院主持公正鉴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完整的病历和检查材料,不是原告本人亲自做的鉴定与检查,而各大医院��原告的肌力检查都正常,所以原告的七级伤残是假的。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对申请鉴定的内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1、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12、对原告起诉书中2011年5月30日报警以后的事情经过没有异议,具体细节应当以公安的证明为准。13、2011年5月30日的DR检查单没有证明有S2椎体骨折,2011年7月26日的DR检查单有S2椎体骨折,但没有骨痂生长及骨折呈愈合改变,15天后即2011年8月11日的CT检查单诊断为S2椎体骨折呈愈合改变、骨痂生长,考虑两侧骶髂关节外伤性关节炎。充分证明原告真实骨折是2011年7月26日发生。14、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并不是治疗骨折,转院原因也不是骨折,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请原告证明单独治疗“S2椎体骨折”的费用。请原告证明单独治疗“创伤性髂骨炎”的费用。如果不能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5、原告故意隐瞒2011年8月23日的CT检查结果。16、原告工资福利的减少和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没有受伤;2、证人兰某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指伤害事实不成立;3、证人莫某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指伤害事实不成立;4、(2011)丹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南丹县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廖小娴撤诉;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南丹县人民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6、照片一张,证明监控可以监控到杆的范围,但是杆之外的照不到。7、原告四次上诉状及协调函和撤诉申请,证明原告从始���终没有讲真话,损害事实不存在;8、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受到惊吓以及受到伤害;9、证人证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29日晚前已经受伤;10、韦秋证明,证明原告有意敲诈物业公司;11、病理学科学论证,证明原告由于多种妇科病引起××;12、监控说明,证明物业监控任何人都可以查看,原告所称不是事实。13、请假条和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29日就有××。被告石永友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辩称2011年5月29日23时听见原告廖小娴自己跌倒后去扶起原告廖小娴,后原告廖小娴自己骑摩托车走了。被告班承纪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辩称2011年5月29日23时听见原告廖小娴自己跌倒后去扶起原告廖小娴,后原告廖小娴自己骑摩托车走了。被告石永友、班承纪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重审开庭时出示了本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2012年11月4日现场勘查笔录2份、终结司法鉴定的通知、南丹县档案局证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倒的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主张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倒造成“S2骨折、创伤性髂骨炎”的事实是否存在;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4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13900元、护理费28100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住宿费1843元、辅助器具费4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伤残等级7级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和开庭质证,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廖小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10、13、14无异议,证据3、4所称的时间与原告诉称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证言不真实;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摔伤是由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栏杆砸对造成,是原告自己摔伤造成的,且当晚并没有受伤,伤残是由于自身的病因,伤残和旧伤与被告无关。2011年5月30日的DR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S2椎体骨折,而是“建议CT检查进一步助诊”。2011年7月26日的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S2椎体骨折,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26日受伤导致S2椎体骨折。原告没有提供2011年5月30日的CT检查报告单,而是提供2011年8月11日的CT检查报告单,“S2椎体骨折呈愈合改变”,证明原告所谓的“S2椎体骨折”是2011年7月26日受伤造成,而且和DR检查报告单一致,也可以是2011年8月11日以前任何时候受的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11年5月29日受伤,“考虑双侧骶髂关节外伤性关节炎”,只是猜测,可能是2011年8月11日以前任何时候受的伤造成,更加证明是2011年7月26日受伤造成;对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栏杆砸对造成;对证据8,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不是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户;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是旧伤,不配合检查证明原告没有受伤;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当晚没有受伤;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诊断意见不是诊断结果,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该鉴定只是印象而已;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疾病证明;对证据20、21、22、23、2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鉴定造假,不是原告本人去��的检查,根据报告单原告应该是四肢××,与原告手脚可以自由活动是矛盾的,且报告单仅作医学临床参考。被告石永友、班承纪对原告廖小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记录内容不真实;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证人兰某没有出庭,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且民警兰某的记录有问题,与原告当时与民警的陈述情况不一致;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证明他们四人当时都查看监控录像;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证据正好证明原告起诉的时间在诉讼时效内,由于当时原告还在治疗阶段,没有治疗终结,因此撤诉等治疗终结后一并起诉;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拍摄照片的时间不��当时,被告物业公司已经换了摄像头,所以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0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职工;对证据1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有监控录像但不向法庭提供。对证据1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石永友、班承纪对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证人吴某乙证言,结合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2011年5月29日24时其被栏杆打对背后跌倒在栏杆下的经过。但是该证据与原告诉称的23时跌倒时间不一致,也与现场勘查情况不一致(现场勘查查明:证人吴某乙所处位置因岗亭遮挡不能看到放下的栏杆),证人吴某乙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证人梁葳证言,证明2011年5月29日24时去帮原告廖小娴骑摩托车回家,原告廖小娴坐在地上。由于梁葳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5门诊病历及住院治疗记录,能证明原告检查、治疗经过以及所花费医药费的情况,同时能证明原告廖小娴诊治多种疾病,以及证明原告廖小娴2011年8月23日做CT检查,该检查报告单未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证据6鉴定书,该鉴定分析右下肢肌力3级,与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2年8月17日出院记录原告双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相矛盾。鉴定材料仅为南丹县中医药��院记录、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没有完整提供原告证据5的病历以及所有检查报告单。本院决定重新鉴定后,因原告原因致使重新鉴定不能完成。综上该证据不能采信。原告证据7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治疗费等其他费用,该证据没有区分治疗“S2椎体骨折”、“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创伤性)”的具体费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8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撤诉申请书、裁定书、协调函,撤诉申请书、裁定书证明原告廖小娴的诉讼经过,同时也证明被告知道纠纷的具体时间,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协调函,由于未有被告的签收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就赔偿事宜曾与被告协商,本院对协调函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1录音光盘一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本院将根据被录音人对事实的认知情况判断:民警袁恒辉只能证明2011年5月30日出警后的经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方朝艳转述听到的事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朝艳称2011年5月31日看见原告在吉朗小区门口寻找目击证人,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南丹县档案局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15南丹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2011年5月30日),诊断意见:S2椎体骨折待排,建议CT检查进一步助诊。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S2椎体骨折”,需要“CT检查进一步助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16南丹县人民医院DR检��报告单(2011年7月26日),诊断意见:S2椎体骨折。该检查报告单为临床检查,诊断意见反映临床情况,未诊断有愈合情况,即骨折没有愈合。对比2011年8月11日CT诊断意见:S2椎体骨折呈愈合改变,不能排除原告2011年7月26日S2椎体骨折的可能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17CT检查报告单、18玉林MR检查报告单、19医科大MR检查报告单,能证明当时的检查情况,但不能证明“S2椎体骨折”的具体时间。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20心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廖小娴的心理疾病检查情况,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21南丹县档案局证明,证明原告因请病假导致工资福利减少。由于原告证据5证明原告廖小娴诊治多种疾病,其病假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22超声检查报告单、23彩超检查报告单、24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廖小娴的检查情况,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25肌电图报告单,本院决定重新鉴定后,因原告原因致使重新鉴定不能完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接处警登记表,客观反映出2011年5月30日0时01分以后民警所经历的事情经过,原告对其内容提出异议,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2证人兰某情况说明,结合出庭作证,证人兰某证明其接警后,到事发现场,向原告了解情况,查看当晚的监控录像,处理事情经过。原告对其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3证人莫某情况说明,证人莫某证明其接警后,到事发现场,向原告了解情况,处理事情经过。原告对其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莫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6照片,拍摄的时间不是事发的时间,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对摄像头的位置进行过变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7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协调函,证明原告廖小娴的诉讼经过,同时也证明被告知道纠纷的具体时间,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协调函,由于未有被告的签收证明,���能证实原告就赔偿事宜曾与被告协商,本院对协调函不予采信。被告证据8中院庭审笔录,证明庭审中原告、被告都否认原告廖小娴被栏杆惊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9证人兰美娱伤情说明,被告主张证明原告廖小娴在2011年5月29日以前已经受伤,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兰美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0证人韦秋证明和收款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真实性和关联性,且韦秋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1病理学论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2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控录像任何人有事情都可以查看,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13请假条和疾病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石永友、班承纪原系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负责保安工作,现已辞职。2011年5月29日被告石永友、班承纪的值班时间为16时至24时,2011年5月29日23时50分交班完毕回家。2011年5月30日0时1分,原告廖小娴用189××××4799电话号码打报警电话,报警的内容记录“2011年5月30日0时许,广西南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廖小娴报称,2011年5月29日23时许在南丹县城关镇吉朗花园门口与物业发生纠纷,请派出所调查处理”,警察兰某、莫某、韦巍、袁恒辉于2011年5月30日0时07分到达现场,然后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杨红专和被告石永友也赶到现场,警察先向原告廖小娴了解情况,然后原告廖小娴、被告原经理杨红专和警察查看该小区大门出口2011年5月29日22时至2011年5月30日0时的监控录像,未看到原告廖小娴被岗亭栏杆击中或避让栏杆将摩托车驶到路边的画面。在原告的要求下,原告和被告几个人随警察先到南丹县城关派出所处理,2011年5月30日凌晨由被告原经理杨红专及出警的警察一起带廖小娴到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DR检查费用,当晚的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S2椎体骨折待排,建议CT检查进一步助诊”,因南丹县人民医院CT机损坏,无法做进一步检查,被告原经理杨红专提出到南丹县中医院做CT检查明确诊断,由于廖小娴称腰痛,不愿再去检查,只想回家休息,警察将其送回住处。2011年5月30日原告廖小娴自行到南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5月31日原告廖小娴到吉朗花园寻找目击证人。同年6月4日,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背部浅Ⅱ度烧伤,面积2%;2、腰背部皮肤过敏;3、S2椎体骨折。随后,廖小娴先后多次到南丹县人民医院、南丹县中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和门诊,诊治的病有:腰背部浅Ⅱ度烧伤、腰背部皮肤过敏、S2椎体骨折、骨折病、气滞血、S2椎体陈旧性骨折、骨痹病、淤血阻络、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右肾结石、两侧致密性髂骨炎、盆腔积液、盆腔炎性疾病、尿路感染等。其中,2011年7月26日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人民医院DR检查,诊断意见:S2椎体骨折。2011年8月11日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意见:S2椎体骨折呈愈合���变;考虑双侧骶髂关节外伤性关节炎。2011年8月23日原告廖小娴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CT检查。2011年9月6日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中医院门诊,门诊病历上记载:“辅检,骨盆CT示:两侧致密性髂骨炎(广西医科大2011-8-24结果)”。原告廖小娴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有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1年8月23日CT检查报告单。2012年11月9日原告廖小娴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鉴定书“基本情况”部分的“鉴定材料”为:南丹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等病历材料。该所作了3项活体检验,其中第3项为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肌电图报告单。2012年11月16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41号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廖小娴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另查明,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保存2年前的监控录像。监控室现有两台监控电脑,硬盘录像机两台,监控录像保存时间约为20天(本案当事人认可2011年期间监控录像保存的时间为2个月),然后自动覆盖,业主可以查看复制未被覆盖的监控录像。南丹县城关镇吉朗花园1期岗亭安装偏绿色有色玻璃,栏杆是铝合金制品。在商店“石埠乳业”门口柜台前与涉诉栏杆之间有岗亭遮挡,看不到放下的涉诉栏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倒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为证明该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但是,证人��某甲证明原告廖小娴被栏杆砸倒的时间是2011年5月29日24时,与原告廖小娴诉称其被砸倒的时间是2011年5月29日23时许相矛盾。而且证人吴某甲称其在商店“石埠乳业”门口柜台前看到原告廖小娴被栏杆砸倒的经过,经过现场勘查,站在商店“石埠乳业”门口柜台前因岗亭遮挡看不到放下的涉诉栏杆。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佐证,而且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兰某和莫某的证言相矛盾,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吴某甲的证言,因此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不能采信。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兰某和莫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廖小娴报警后的处警经过,主要证明经过现场勘查了解和查看监控录像没有发现原告廖小娴的跌倒画面,并作非案件处理,且相互佐证。原告廖小娴辩称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兰某和莫某的证言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监控录像的消失承担不利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当晚原告廖小娴、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杨红专和警察一起查看了监控录像,警察明确没有在监控录像中看到原告廖小娴从栏杆下经过的画面,因此作非案件处理。原告廖小娴第二天在吉朗花园寻找目击证人,有收集证据意识,如果监控录像对原告廖小娴有利,原告廖小娴应当知道去复制监控录像作为证据。诉争时段监控录像的消失属于自动覆盖,原告廖小娴在监控录像存续期间,并没有告知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倒的纠纷没有解决,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监控录像的消失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监控录像的消失承担不利责任不成立。二、原告主张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倒造成“S2骨折、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创伤性)”的证据不充分。2011年5月30日凌晨由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杨红专及出警的警察一起带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S2椎体骨折待排,建议CT检查进一步助诊”,即依据此DR检查报告单不能确诊S2椎体骨折。当天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中医院门诊就诊,并没有去做CT检查进一步助诊。同年6月4日至6月9日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提交2011年5月30日南丹县人民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作为检查材料,没有去做CT检查进一步助诊,被诊断为:1、腰背部浅Ⅱ��烧伤,面积2%;2、腰背部皮肤过敏;3、S2椎体骨折。南丹县中医院仅依据原告廖小娴提供2011年5月30日南丹县人民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作为检查材料,作出“S2椎体骨折”的诊断,与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S2椎体骨折待排,建议CT检查进一步助诊”相矛盾。因此,原告主张依据南丹县中医院2011年6月4日到6月9日的诊断认定原告在2011年5月29日晚被栏杆砸倒造成“S2骨折”,证据不充分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1年7月26日原告廖小娴到南丹县人民医院进行DR检查,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S2椎体骨折”。该检查报告单为临床检查,诊断意见应当是临床意见,如果是2个月前的骨折,临床应当有愈合以及骨痂形成情况的临床检查意见。对比原告2011年8月11日到南丹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1、S2椎体骨折呈愈合改变;2、考虑两侧骶髂关���外伤性关节炎。”不能排除2011年7月26日原告廖小娴受到伤害导致“S2椎体骨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来排除这一可能性。另外,2011年8月23日原告廖小娴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了CT检查,该检查报告单未做证据提交,原告廖小娴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拿报告单,所以没有提交法院。”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廖小娴2011年9月6日到南丹县中医院门诊,门诊病历上记载:“辅检,骨盆CT示:两侧致密性髂骨炎(广西医科大2011-8-24结果)”,该病历记载的CT结果与2011年8月11日南丹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1、S2椎体骨折呈愈合改变;2、考虑两侧骶髂关节外伤性关节炎。”有明显区别。由于原告故意隐瞒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南丹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认定2011年8月23日原告廖小娴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CT检查的结果是:两侧致密性髂骨炎。没有“S2椎体骨折呈愈合改变、两侧骶髂关节外伤性关节炎”的检查结论。三、原告主张治疗“S2骨折、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创伤性)”的医药费事实不清。原告廖小娴提交的门诊病历及住院治疗记录,诊治的病有:腰背部浅Ⅱ度烧伤、腰背部皮肤过敏、S2椎体骨折、骨折病、气滞血、S2椎体陈旧性骨折、骨痹病、淤血阻络、创伤性髂骨炎、双侧骶髂关节炎、右肾结石、两侧致密性髂骨炎、盆腔积液、盆腔炎性疾病、尿路感染等。本院要求原告区分每个疾病的治疗费用,原告廖小娴辩称:“诊断证明并不代表我治疗了这些疾病。”即原告廖小娴自认并不按照诊断治病,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求的治疗费是治疗起诉所称疾病的费用,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证明其治疗了其他疾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廖小娴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本案重审期间,被��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1、对原告廖小娴作伤残鉴定(二次鉴定);2、对S2椎体骨折是否是引起伤残有关联进行鉴定;3、对S2椎体骨折是否是2011年5月30日发生的骨折进行鉴定;4、对医治对S2椎体骨折必要合理的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决定对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4项鉴定请求进行鉴定。因原告廖小娴不配合,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终结本次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对本院决定鉴定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廖小娴诉称的七级伤残、S2椎体骨折引起××、2011年5月30日发生S2椎体骨折、治疗S2椎体骨折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因为上述事实不能认定,���以原告廖小娴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小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廖小娴已交2392元),鉴定文证审查费2000元(被告南丹县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交2000元),共计8300元,由原告廖小娴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卢海审判员赵令崧审判员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牙鹏程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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