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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妲烨,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马海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妲烨、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4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期间双方无法妥协,因此长期分房居住,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六个月,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也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一、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三、(2014)嘉海长民初字第92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4日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病历及发票。证明被告患有××。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年初相识恋爱,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2010年开始,原、被告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而发生争吵和相打,被告因此患××。原告为此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登记结婚经过了长达五、六年之久的恋爱期,双方对对方的性格、爱好均有相当深入的了解,所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至2010年期间双方共同生育、抚养了婚生子张某乙,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于2010年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而发生矛盾,但此也是被告在意原告的“表现”,原告应理解被告的用心良苦。且被告现患有抑郁症和帕金森病,也需要妻子的原告的关心、体贴。所以只要被告能正确看待原告的为人处事,原告能念在多年夫妻感情的情份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