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路宝桂与马长兴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宝桂,路永立,马长兴,马长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宝桂,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长兴,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长旺,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路永立,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科研所职员。上诉人路宝桂因与被上诉人马长兴、马长旺及原审被告路永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马长兴、马长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路宝桂系路永立之父。我们家与路宝桂、路永立家系前后邻居,我们家居前。两家间有一官过道。1996年11月,我们的父母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1号的北房5间分给了我们,我们各分得2.5间。近年来,路宝桂、路永立在我们分得的北房后堆放了一些木柴。2014年8月,我们欲翻建北房,令路宝桂、路永立将其堆放的木柴清除,不得妨碍我们翻建北房,其二人表示同意。同年9月8日,路宝桂、路永立在其堆放的木柴上搭建一石棉瓦棚。9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向路宝桂、路永立下发了停建通知书。路宝桂、路永立在我们北房后堆放木柴及搭建石棉瓦棚,导致我们的北房地面出现潮湿现象,且给我们的房屋带来不安全的的隐患,并妨碍我们翻建北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路宝桂、路永立将其建在我们北房后的石棉瓦棚予以拆除,且清除杂物。路宝桂辩称:路永立系我之子。我系位于北京市平谷区×2号房屋的权利人。我家与马长兴、马长旺家系前后邻居,我家居后。两家间有一东西向官街。2014年9月,我在马长兴、马长旺家北房后确建一石棉瓦棚,且在棚内堆放一些拆房的旧木料。因该地系我家使用的土地,且我所建的石棉瓦棚及堆放的旧木料对马长兴、马长旺家未有妨害。故不同意马长兴、马长旺的诉讼请求。路永立的意见同路宝桂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长兴、马长旺家与路宝桂家前后为邻,本应和睦相处,搞好相互间的关系。路宝桂在马长兴、马长旺家北房后所建的石棉瓦棚,距马长兴、马长旺家北房后墙较近,站在路宝桂石棉瓦棚上即可攀至马长兴、马长旺家北房上,路宝桂在石棉瓦棚内堆放的旧木料一旦引燃,将会给马长兴、马长旺家北房带来安全隐患。现马长兴、马长旺请求法院判令路宝桂、路永立将建在其北房的石棉瓦棚予以拆除,且清除杂物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路宝桂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如下:一、路宝桂将其建在马长兴、马长旺北房后的石棉瓦棚予以拆除,且清除杂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马长兴、马长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路宝桂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长兴、马长旺的原审诉讼请求。马长兴、马长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马长兴系马长旺之兄,路永立系路宝桂之子。马长兴、马长旺家与路宝桂家系前后邻居,马长兴、马长旺家居前。路宝桂家的宅院系其父与本村村民路占置换的。两家间有一东西向官街。在马长兴、马长旺家北房后原有路占一粪场。2014年9月,路宝桂在马长兴、马长旺家北房后(即原路占粪场)建一石棉瓦棚,该石棉瓦棚高约2.2米,距马长兴、马长旺家北房后墙约0.88米至1.08米不等,且路宝桂在棚内堆放一些拆房的旧木料。若站在路宝桂石棉瓦棚上即可攀至马长兴、马长旺家北房上(该北房北部出檐约为2.69米),且路宝桂在石棉瓦棚内堆放的旧木料一旦引燃,将会给马长兴、马长旺家北房带来安全隐患。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镇村干部调解无效。为此,马长兴、马长旺诉至法院。路宝桂、路永立以辩称理由不同意马长兴、马长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双方确认路宝桂搭建的石棉瓦棚内堆放旧木料等杂物。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两家宅院平面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构成妨害的应当排除妨害。根据查明的事实,路宝桂所建用于堆放旧木料杂物的石棉瓦棚位于其院落外官街南侧,但距离马长兴、马长旺的北房仅1米左右,确对马长兴、马长旺居住、使用其北房构成了妨碍,且该石棉瓦棚并非路宝桂生活之必需。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路宝桂将该石棉瓦棚予以拆除并无不当。路宝桂上诉主张该石棉瓦棚位于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会对马长兴、马长旺的北房构成妨害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路宝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路宝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路宝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慧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王   锦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立昱书记员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