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与赵连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赵连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836号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杨庄子。法定代表人祝传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宝华,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涂忠祥,该单位班线公司经理。被告赵连群,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连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宝华、涂忠祥与被告赵连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后,其本人同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按照公司制定的薪资管理办法,按月支付应得薪酬,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本人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我公司是服务单位,在休年假问题上,根据服务单位用车情况安排,2013年被告已享受带薪年假。2014年5月26日,公司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能再享受带薪年假。第三,我单位在2014年4月25日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让其本人到办公室书面签字确认,但被告不听,直接将车擅自开走,直至5月25日才将车钥匙交回。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已支付被告补偿金2637元。因此,原告不同意劳人仲案字(2014)3521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8552元、带薪休假工资4732.63元、赔偿金980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连群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天津XX**集团有限公司下岗工人,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原告单位,岗位为班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曾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本人原单位天津XX厂给上所有保险,无须在金陆通公司重复上保险。”2014年4月25日左右,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继续工作至2014年5月26日。双方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512.5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按月发放工资。2014年7月14日,原告额外支付被告2637元。被告曾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18552元;2、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12475.86元,2014年元旦、清明加班费693.1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26日延时加班费27225.96元;3、支付2013年休假工资5198.27元、2014年休假工资2065.0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08.62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9日以劳人仲案字(2014)3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申请人赵连群的诉求数额一次性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52元;2、被申请人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连群带薪年假工资4732.63元;3、被申请人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赵连群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03.32元;4、驳回申请人赵连群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原告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二倍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5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5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552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相关规定,被告2013年应休年休假15天,2014年应休年休假6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在此期间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在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后,应按照其日工资200%的标准另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其4732.6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不胜任驾驶员工作、擅自拉私活违反规章制度等原因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并构成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自2012年11月26日工作至2014年5月26日,超过一年零六个月不满两年,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其赔偿金9803.3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因原告已于2014年7月14日额外支付被告2637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故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7166.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连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552元;二、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连群年休假工资4732.63元;三、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连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6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交通集团金陆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