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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欣与被告张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张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黄欣,男。委托代理人谢敏,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蕾,女。原告黄欣诉被告张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学民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张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欣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20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暂,且刚认识时被告就刻意隐瞒了一段三年的婚史,直到欺骗原告投入了感情,恋爱半年后两人确定领证前几天,由被告母亲告知原告被告曾有婚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做到一位妻子的基本义务,经常为一些琐碎事情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损坏原告婚前财产,甚至实施家庭暴力。结婚10个月,家庭开支大部分由原告支出,被告基本没有对家庭负经济责任,婚后大部分时间都是在争吵冲突中渡过,双方矛盾已经到了无法调和和挽回的地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出借人身份信息、凭证更换实时领用确认回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结婚开支收据,证明结婚开支费用。被告张蕾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介绍人很清楚被告在此之前有过婚史,且被告母亲在2013年11月也将被告之前的婚史告诉了原告并直接表明原告如果认可就办理结婚手续,不存在隐瞒欺骗原告。原被告领取结婚证时,原告有意隐瞒性功能障碍的身体状况拒绝婚检,两人婚后大部分时间分居生活,并不是被告不尽到做妻子的义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蕾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址和有争议的家电存放地。证据2、家暴受伤照片,证明原告对被告事实家庭暴力伤害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和共同债务之前已达成一致。证据4、家电发票清单及赠与合同,证明家电归被告父母购买并赠与被告,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证据5、生活用品票据及清单,证明婚后所有生活用品为被告及其父母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证据6、女方礼金薄,证明被告结婚收取的礼金数额,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所出具的借据,因出借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三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以及其他要证明的内容。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0日双方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有生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缺少沟通,加之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为生活小事发生争执,从而引起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并相互尊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470元,由原告黄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尚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