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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艳芝、梁洪伟与黑龙江省伊春高速公路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王艳芝,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洪伟,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海龙,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伊春高速公路管理处。地址:伊春市乌马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芝、梁洪伟与被告黑龙江省伊春高速公路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黑龙江省伊春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7时10分许,韩某某驾驶黑M726**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50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梁某某相撞,致梁某某当场死亡。因事发路段护栏铁丝网无人维护,破烂不堪,且有多个缺口。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所有者、管理者,有对高速公路两边实行全封闭管理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单位疏于管理,对梁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5%的责任,即丧葬费19,299.0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计221,981.00元的35%部分,为77,693.35元。被告黑龙江省伊春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梁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此认定书已经生效,死者梁某某亲属据此认定书得到了足额的民事赔偿,即本案民事赔偿已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程序结束,不应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得到重复赔偿;案发当天高速公路铁丝网遭到人为破坏,发现后已经及时修复,且该路段由专门的养护机构及时发现、及时修复,即已尽到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居民非正常死亡证明书,意在证明梁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对此无异议。3、死者梁某某及原告王艳芝、梁洪伟户口复印件,意在证明二原告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此无异议。4、照片四组(拍摄人为原告梁洪伟),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发地点铁丝网进行修复,照片可显示连接铁丝新旧程度不一致。第二组照片显示高速公路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维护义务,出事地段因长期有行人通过,已形成小路。第三四组照片显示近期铁丝网处仍存在缺口,被告未能实行封闭管理及养护义务。被告质证意见:照片上均无时间,因与交通事故卷宗照片方位不符,是否为案发现场无法核实,本案案发时间为早上7时许非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案发后铁丝网得到及时修复,说明被告单位已尽维护义务。5、于某某(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梁某某出事时走的那条路是我村村民种地时必经之路,2012年高速公路正式通车后我们如果从高架桥通行去种地得多走10多里地,因为嫌远,我们就都从近路走,高速公路设的铁丝网有破损缺口,大家都能从那过”。意在证明事发地点的铁丝网防护栏破损,被告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维护检查,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与死者均系北星村村民并且是邻居,与死者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称村民因嫌走高架桥种地远,为便利经常穿越案发高速路的铁丝网,与原告梁洪伟在交警队的笔录一致的,证人陈述铁丝网的破损程度与交警队的现场勘测及原告举证的照片不一致,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人早出晚归未看到维护人员,不能说明被告未尽维护义务。被告黑龙江省伊春高速公路管理处为支持其辩解理由,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维修隔离栅生产日志,意在证明铁力养护工区负责维护事发路段,每天巡查一次。根据高速公路管理条例13条规定,被告尽到了巡查养护义务,该日志记录了事发当天隔离栅破坏及时修复。原告质证意见:该日志未显示参与养护的实际施工人数及是否实际履行维修养护,施工位置中均未体现出具体路段,该日志是被告单位单方记载,无法证实其是否实施,且与原告提交证据有冲突,不能说明尽到应尽义务。2、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交警部门对原告梁洪伟所作的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意在证明原告梁洪伟在笔录中说明死者当时是因种地自行穿越高速路,二原告已得到250,000.00元的完全民事赔偿。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通事故,二是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生命权纠纷,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梁洪伟的笔录无异议,死者虽然有过错,但被告不能免责。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1-3、二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证;原告举示的证据4因无位置标识,无法确定系本案所涉事故地点,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5即证人证言,对其与本案交通事故卷宗中原告梁洪伟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系被告单位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维修行为是否与记录一致,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7时10分许,居住在鹤哈高速公路北侧的农民梁某某欲到高速公路南侧自家农田地劳作,其从高速公路北侧隔离网破损处通过后,由北向南横过高速公路,跨越高速公路中间隔离设施后,与沿鹤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某所驾驶黑M72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梁某某当场死亡。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时未注意瞭望,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同等作用;行人梁某某穿越高速公路防护网、跨越高速公路中间隔离设施后,横过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起同等作用,双方均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7月2日,梁某某妻子王艳芝及儿子梁洪伟与韩某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由韩某某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体冷冻费等共计250,000.00元。10月28日,二原告以被告单位未及时修复破损防护网,未尽到管理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梁某某各项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77,693.35元(丧葬费19,299.0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计221,981.00元的35%部分)。被告以二原告已得到足额的民事赔偿,本案民事赔偿程序结束及被告已尽到法定维护、管理义务,及时修复破损防护网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即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受害人是否经过该管理部门许可进入这一“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管理部门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从本案情形看,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梁某某作为行人,当属“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者。另一方面,被告做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了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刺铁线网隔离栅,在高速公路中间设置隔离带的安全警示设置。梁某某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高速公路禁止穿越,但其为走近路,仍然违反社会生活常识和强制性法律法规,置封闭公路于不顾而穿越护栏、跨越隔离带,横穿高速公路,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虽然存在高速公路防护网破损情况,但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防护网破损并不等于提示行人可以自由出入高速公路,且不能苛求管理部门保证整条高速公路的防护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故本院认为防护网的完好与否与梁某某是否进入高速公路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芝、梁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王艳芝、梁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