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宝珍犯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宝珍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310号罪犯陈宝珍,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浙绍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宝珍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月丹、代理检察员方欣玲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警官张晶晶、庞佳佳、朱丹出庭执行职务,罪犯陈宝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宝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庭审中,罪犯陈宝珍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陈宝珍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陈宝珍已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宝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在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177元,刑事裁判中涉财产部分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宝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陈宝珍系老年犯,但执行刑事裁判中涉财产部分不够积极。执行机关对罪犯陈宝珍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宝珍准予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