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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袁华忠与周晶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忠,周晶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83号原告袁华忠。委托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晶。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原告袁华忠与被告周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望林、被告周晶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忠诉称,被告周晶与原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本区花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而被告居住在楼上的XXX室。被告在装修时擅自将厨房内的公共排烟管道封闭,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公共排烟管道,只得将厨房排烟管外引。更有甚者,被告还将自家厨房的排污管外引并直接从原告厨房的外立面通过后将污水排入一楼的下水道,导致异味、蚊虫等诸多问题,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私自铺设的排污管;2、被告将其擅自封掉的烟囱通道恢复原状。被告周晶辩称,对原告所诉中涉及的己方厨房污水管外引以及封闭公共排烟管道两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居住的楼房系老式楼房,被告二楼处的厨房排污管道经常发生堵塞,无奈之下,被告在征得本小区物业同意的情况下将己方厨房的排污管道外引至楼下明沟,且该外引管道并未经过原告厨房的外立面。另外,原告自己厨房的排污管也和被告一样外引至同一明沟,如果真的存在蚊虫和异味问题,原告自己家中污水管产生的前述问题要比被告污水管产生的前述问题严重得多,事实上也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所谓蚊虫和异味问题。关于封闭公共排烟管道的问题,据被告所知,与原、被告同一栋的三、四、五楼住户也均已封闭,被告作为二楼住户,单独将公共排烟管道恢复原状没有意义,而且原告已经将自家一楼的厨房排烟管道外引,事实上也不需要再通过公共排烟管道排烟,至于原告家中排烟管道有无封闭,被告并不清楚。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自己家中的公共排烟管道并未封闭和改造,之所以将自己一楼的厨房排烟管道也像楼上一样外引是因为二楼被告封闭了公共排烟管道,所以自己一楼也只能外引。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本区花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并系该房屋承租人,而被告居住在楼上的XXX室并系该房屋产权人。原、被告均存在将自己厨房污水管外引之情形。另外,被告已将自家原有的公共排烟管道予以拆除并将厨房排烟管道外引。现因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行为分别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便利,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住房调配单、照片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如果对建筑设施的违章改造侵犯的仅是房管部门对城市房屋正常的管理秩序,其并未侵犯相邻方的行走、通风、采光、安全等方面的权利,相邻方坚持起诉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相关问题,原告作为公民有权依法向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本案中,关于被告将自家厨房污水管外引一节,根据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立法意旨,相邻方依法负有容忍邻人合法利用不动产的义务。这种容忍义务的范围,关键在于衡量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对相邻方的损害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具体包括合理的理由、程度和救济。此其中,合理的救济意指权利人忍受的合理损害,同样也是其相对义务人所忍受的合理损害。也即,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如原告方也存在与被告方一样的违规行为,则不得以对方违规为由要求对方整改,因本案中原告自身同时存在将自家厨房污水管外引的行为,且经本院实地考察,被告的外引管也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卫生、噪音和漏水问题。也即,被告的外引管并未影响原告生活便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外引污水管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将自家的公共排烟管道拆除一节,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栋三、四、五楼住户也均已将自家公共排烟管道拆除。而在本院庭外调查过程中,当本院询问原告其是否同时起诉并要求本栋三、四、五楼住户也将其各自房内的公共排烟管道一并恢复原状一事询问原告时,原告改口称其仅知晓被告将公共排烟管道封闭,而对本栋三、四、五楼住户是否也已经将各自房内的公共排烟管道拆除并不清楚,故本案中原告仅起诉并要求被告将被告房内的公共排烟管道恢复原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反言应以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先前承认为前提条件,而本案中,原告对其反言并无任何证据支撑。事实上,现原告单独要求被告二楼一家将公共排烟管道恢复原状对原告恢复使用公共排烟管道排烟并无意义。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自家公共排烟管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华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袁华忠负担。原告袁华忠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