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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绰号“水哥”,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遂宁市安居区。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毒品被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1月27日被天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天全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漫露,女,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刘漫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苏某某、邹某某(已判刑)在他人许以高额报酬的诱惑下,在天全县境内先后特别选择偏僻的清水湾养鸡场、紫石乡、小河乡五安村杨某某家租用的场地内,利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在此期间,苏某某主要负责帮助联系租用场地、接收麻黄草,并开车为工人购买生活用品。为逃避执法机关监管,苏某某、邹某某在“白哥”指示下,隔一段时间就更换一个场地,并对加工厂场地采取遮挡和封闭措施。2012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小河乡武安村杨某某家查获5袋疑似麻黄素制品,总重量43.5千克,疑似麻黄草42袋。经鉴定,在杨某某家住宅扣押的5袋疑似麻黄素物品中均检出常见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素;被扣押的草系麻黄草。2014年11月26日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制造毒品罪(犯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刘漫露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构成制造毒品罪不当,而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仅联系租用场地、接收麻黄草、开车为工人购置生活用品,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麻黄素,是从犯;3、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苏某某、邹某某(已判刑)在他人许以高额报酬的诱惑下,在天全县境内先后特别选择偏僻的清水湾养鸡场、紫石乡紫石关村六组一废弃工棚、小河乡五安村杨某某家租用的场地,利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期间,苏某某主要负责联系租用场地并支付租金、接收麻黄草并支付运费、开车为工人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苏某某、邹某某每隔一段时间就更换一个场地,并对加工厂场地采取遮挡和封闭等措施。2012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小河乡武安村杨某某家查获扣押5袋疑似麻黄素制品,总重量43.5千克,疑似麻黄草42袋。经鉴定,该5袋疑似麻黄素制品中均检出常见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素;扣押的草均系麻黄草。2014年11月26日苏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抓获经过;5、现场图及照片;6、苏某某的户籍信息;7、称重记录;8、提取笔录;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0、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雅公物鉴(理)字(2012)064号、(2012)066号理化检验报告;11、雅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12、厂房租赁合同;13、天全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关于发现武安山制毒窝点情况说明;14、天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武安山制毒窝点麻黄草存放情况说明;15、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3)年天全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16、被告人苏某某对制造麻黄素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17、邹某某、刘某某、高某甲对苏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18、证人高某甲、杨某某、高某乙、吴某某、高某丙、仁某某、代某某、刘某某证言;19、另案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20、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与邹某某参与生产麻黄素的时间、地点、过程、数量等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制造毒品而生产麻黄素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利用麻黄草生产麻黄素是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羁押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此案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以及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苏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玉洁审 判 员  何向茂人民陪审员  高庆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6月23日公通字(2009)33号第一条第(四)项: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