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但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甘某在重庆市北碚区天奇宾馆XXXX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小包、麻古2颗给杨某某,并与杨共同吸食了其贩卖的部分毒品后,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冰毒1小包(净重0.7克)、麻古1颗(净重0.15克)及吸食后的毒品残留物0.0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重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故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对被告人用于犯罪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予以没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宝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