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鹂与阎国、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鹂,阎国,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张鹂,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滨,荣成市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国,荣成市鼎石石材厂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毕志刚,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628446-3),住所地荣成市石岛海港路4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盛振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德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毕志刚,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鹂与被告阎国、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滨与被告阎国、山东建港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志刚、被告海上建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鹂诉称,我和宋文全都是从事运输的个体户。2013年8月14日,宋文全有事不能给被告阎国送石材,协商让我去送,价格是每车500元,当场把钱付清。当天下午4时许,我将石材送到瓦屋石码头之后,来了四个人,他们开的的士头车和铲车上都喷着被告山东建港公司的名称。开铲车的和年龄较大的两个人开始卸车,另有一个人坐在车上,还有一个人站在铲车旁边帮忙摘钩,我站在自己的车辆旁边。卸了一会儿之后由于垫子比较薄,石材挂不上钩,摘钩的人让我帮个忙,从我车底掏绳子。我把绳子掏出来之后,车上年龄较大的人让我上去帮忙挂钩。我对摘钩的人说,我上去之后你看我手势,我手一抬你就起。我当时已经在车斗里面,话都没说完铲车就开动了,我的右手食指就挤在铲齿和石条之间。在场人员开车将我送到救护车上,我住院支付医疗费1768元。我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均是受益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68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3173元、护理费187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0353元。被告阎国辩称,我是个体工商户,与原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我厂的石材是由个体运输户宋文全负责运输,运送到目的地后,装卸货物都与运输者无关。事发当天,宋文全有事就联系原告运输石材。根据我与原告所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毁损或人身损害均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向我主张。被告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辩称,按照以往惯例,宋文全将货物送到后,由我公司的工人用铲车进行卸货,不需司机参与。事发当天,我公司的职工也明确让原告躲远点,原告义务帮工应当在自己掌控免受伤害的范围内进行,现原告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自身伤害,存在过失,应自己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可以从受益的范围内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杨静以家庭经营的方式经营汽车货运,持有相关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许可证。2013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宋文全联系为被告阎国个体经营的荣成市鼎石石材厂运送石材给被告,该厂当场将运费付清。当天下午,原告将石材运送到码头,被告公司多位工作人员到场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站在车斗中给铲车挂钩时右手手指被挤。原告被送至荣成市俚岛中心卫生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其右手食指挤压伤,右手食指末节指骨开放系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572.89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仍需自负医疗费1768.06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右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为3个月;3、其住院期间(13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杨静护理。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庭审中,被告山东建港公司申请证人林某、邢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称,我在山东建港公司工作,是事发现场的指挥员。当天下午,我们公司去了五个人,包括我和材料员邢某、铲车司机贾栋、两个装卸工滕金才和王新。当时原告已经送过两车石材,但不是我卸的,我就问原告他怎么卸车,原告当时站在车斗里。因为公司规定施工范围内外人禁止入内,送货司机不负责卸车,我问完准备让原告下车时,铲车已经靠近,原告就顺手帮忙把钩挂上去,所以我就没有说。当时一个装卸工在车下摘钩,材料员在车下点数,车斗里有一个装卸工站在前方,原告站在铲车的后面,我告诉他小心点,说要不挂上钩之后你就下来,我说完原告还没有下来,铲车一动他的手就被挤了。证人邢某称,我是被告山东建港公司的材料员,我们公司当时去了5个人,没有专门的装卸工,我们自己就当装卸工,现场由王经理指挥卸车。当天我们到现场时原告已经在车斗里弄好了准备卸车,铲车车斗一扶就看不到里面了,原告在挂钩就喊落,铲车往下落就把原告的手给挤了,那才搬了不长时间。当时,我在车下面等着计数,没有人向原告说过什么话。以前卸车一般都是我们自己挂钩,那天可能是因为原告急着回去就自己挂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审核表、收款收据、鉴定意见、道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荣成市鼎石石材厂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在收取运费后将石材运送到码头,双方均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受伤,荣成市鼎石石材厂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阎国作为该厂个体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山东建港公司多位工作人员在场卸货,分工明确,现场有指挥人员,但无人明确要求原告远离卸货现场,而是默认其在车斗帮忙挂钩的行为,且指挥人员在明知车斗里有人的情形下并未正确指挥铲车安全卸货,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建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略微低于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依据民事权利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鹂医疗费1768元;二、被告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鹂伤残赔偿款21240元(10620元×20年×10%);三、被告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鹂误工费13173元(52697元÷12月×3月);四、被告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鹂护理费1872元(52697元÷365天×13天);五、被告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鹂鉴定费1300元;六、被告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353元,由被告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张鹂要求被告阎国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被告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山东海上建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人民陪审员 孙承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朴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