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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济南朗巍典当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擎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朗巍典当有限公司,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擎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嘉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陈祥芝,张少海,孔凡亮,陈清义,陈厚芝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18号原告:济南朗巍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建国小经三路38号。法定代表人:孙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支,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经贸走廊北首。法定代表人:张少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亮,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海擎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庆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亮,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西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亮,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淄博嘉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池飞,总经理。被告:山东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亮,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祥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亮,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少海。被告:孔凡亮。被告:陈清义。被告:陈厚芝。原告济南朗巍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巍典当”)与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大”)、山东海擎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擎”)、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擎重工”)、淄博嘉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嘉泽”)、山东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泽”)、陈祥芝、张少海、孔凡亮、陈清义、陈厚芝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盛大、山东海擎、海擎重工、淄博嘉泽、山东海泽、陈祥芝、张少海、孔凡亮、陈清义、陈厚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巍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山东盛大自原告处典当借款2000万元,约定当期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月利率6‰,月综合管理费30‰。其股东张少海、孔凡亮、陈清义、陈厚芝分别以个人名下的山东盛大股权出质作为典当借款的当物,股权数额共计6823.66万元,并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同时山东盛大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东首土地证号为历城国用(2010)第0500086号及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王舍人北街土地证号为历城国用(2010)第05000**号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且签订了土地抵押合同。后山东盛大于2011年9月28日偿还当金本金200万元,于2011年11月18日偿还当金本金200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当金本金300万元,剩余1300万元至今未还,遂一直续当至2014年7月31日。该典当借款由被告陈祥芝进行担保,并且延长担保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在2011年12月1日山东盛大偿还300万元后,原告再次向其典当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5‰,月综合管理费为27‰。山东盛大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3号的历城国用(2010)第0500082号土地为当物,并签订了土地抵押合同,同时与陈祥芝、仉学义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山东盛大多次续当,至2012年3月13日偿还了850万元当金后又多次续当,最终续当至2014年7月31日。至此,仍然有150万元当金本金没有偿还。山东海擎、海擎重工、淄博嘉泽、山东海泽、陈祥芝为上述两笔当金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山东盛大偿还当金本金1450万元;2、山东盛大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及综合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269.839万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至全部当金还清之日;3、山东盛大支付该案原告产生的代理费10万元;4、山东海擎、海擎重工、淄博嘉泽、山东海泽、陈祥芝对上述请求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原告对被告张少海、孔凡亮、陈清义、陈厚芝所质押的山东盛大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盛大、山东海擎、海擎重工、淄博嘉泽、山东海泽、陈祥芝、张少海、孔凡亮、陈清义、陈厚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编号为:2011-朗巍典当借字-17号典当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山东盛大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山东盛大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同时陈祥芝、孔凡亮以其持有的山东盛大的股权作为当物质押。2、2011年10月6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2月12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1月1日续当协议六份及2014年2月1日续当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盛大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多次续当,山东盛大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典当借款合同的各项担保的期限同时延长。3、编号为2011-朗巍典当质字-17、2011-朗巍典当质字-17-2.1、2011-朗巍典当质字-17-2.2号的股权质押合同三份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四份,证明张少海、孔凡亮、陈厚芝、陈祥芝分别以其持有的34.15%、5.95%、11.99%、21.6%的山东盛大的股权为该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4、编号为2011-朗巍典当保字-17号保证合同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陈祥芝为原告该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2013年12月19日对保证期限进行了延长。5、编号为2011-朗巍典当抵字-17号土地抵押合同,证明山东盛大以其享有的两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组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印证典当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6、2011年9月16日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企业网银记账凭证一份、银行补充凭证一份、收据三份、典当借款资金代付协议二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向山东盛大支付了借款750万元,由山东达能工贸有限公司代付550万元,由济宁市民生典当有限公司代付700万元,当日共向山东盛大支付借款2000万元。第二组:1、编号为:2011-朗巍典当借字-21号典当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山东盛大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山东盛大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同时山东盛大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进行抵押。2、2012年1月8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8月8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11月1日续当协议六份及2014年2月1日续当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盛大自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多次续当,山东盛大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典当借款合同的各项担保期限同时延长。3、编号为2011-朗巍典当抵字-21号土地抵押合同,证明山东盛大以其享有的一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组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印证典当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4、编号为2011-朗巍典当保字-21号保证合同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陈祥芝为原告该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2013年12月19日对保证期限进行了延长。5、2011年12月8日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典当借款资金代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以山东达能工贸有限公司代付1000万元的形式,于2011年12月8日向山东盛大支付借款1000万元。第三组:编号为2012-朗巍典当保字-002号、2012-朗巍典当保字-003号、2012-朗巍典当保字-005号、2012-朗巍典当保字-006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山东海擎、海擎重工、淄博嘉泽、山东海泽为2011-朗巍典当借字-17、2011-朗巍典当借字-21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两张、企业网银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进行诉讼代理而支付代理费用10万元。以上证据原告均向法院出示了原件,经本院审查,对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山东盛大签订编号为2011-朗巍典当借字-17号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山东盛大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6‰,月综合管理费用为30‰,当期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张少海、陈祥芝、孔凡亮分别以其持有的山东盛大34.15%、33.59%、5.95%的股权,以及山东盛大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当物。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向山东盛大支付了借款750万元,由山东达能工贸有限公司代付550万元,由济宁市民生典当有限公司代付700万元,共向山东盛大支付借款2000万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张少海、陈祥芝、孔凡亮签订编号为2011-朗巍典当质字-17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张少海、陈祥芝、孔凡亮分别以其持有的山东盛大34.15%、33.59%、5.95%的股权进行质押为原告在2011-朗巍典当借字-17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2011年9月16日,张少海、孔凡亮依据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设立的股权出质进行了登记。同日,原告与陈祥芝签订了编号为2011-朗巍典当保字-17号保证合同,约定陈祥芝为2011-朗巍典当借字-17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28日,山东盛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陈厚芝、陈清义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朗巍典当质字-17-2.1、2011-朗巍典当质字-17-2.2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陈厚芝、陈清义分别以其持有的山东盛大11.99%、21.6%的股权进行质押为原告在2011-朗巍典当借字-17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日,陈厚芝、陈清义依据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设立的股权出质进行了登记。2013年12月19日,陈祥芝向原告出具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将原保证担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5日。典当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山东盛大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多次续当,最终于2014年2月1日由原告及山东盛大、山东海擎、海擎重工、陈祥芝、陈清义、张少海、孔凡亮、陈厚芝签订续当及补充协议,将当期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1日。续当期间,山东盛大于2011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至本案起诉时,山东盛大在2011-朗巍典当借字-17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用273万元。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山东盛大、陈祥芝签订编号为2011-朗巍典当借字-21号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山东盛大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5‰,月综合管理费用为27‰,当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山东盛大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为当物,陈祥芝对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以山东达能工贸有限公司代付1000万元的形式,向山东盛大支付借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陈祥芝签订了编号为2011-朗巍典当保字-21号保证合同,约定陈祥芝为2011-朗巍典当借字-21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9日,陈祥芝向原告出具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将原保证担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5日。典当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山东盛大自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多次续当,最终于2014年2月1日由原告及山东盛大、山东海擎、海擎重工、陈祥芝签订续当及补充协议,将当期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1日。续当期间,山东盛大于2012年3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至本案起诉时,山东盛大在2011-朗巍典当借字-21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用116万元。又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山东盛大共同与山东海擎、海擎重工签订编号为2012-朗巍典当保字-002、2012-朗巍典当保字-003号保证合同,约定山东海擎、海擎重工为山东盛大涉案的两项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4日,原告、山东盛大共同与淄博嘉泽、山东海泽签订编号为2012-朗巍典当保字-005、2012-朗巍典当保字-006号保证合同,约定淄博嘉泽、山东海泽为山东盛大涉案的两项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再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济南槐荫金威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王支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当纠纷。原告与山东盛大签订的两份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山东盛大支付借款本金共计3000万元。当期届满后,山东盛大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山东盛大共向原告偿还本金1550万元,故原告要求山东盛大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山东盛大支付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综合管理费率计算的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的请求。根据本案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山东盛大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山东盛大在涉案的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均欠付原告利息及综合管理费,但涉案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综合管理费率之和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当庭自认在2011-朗巍典当借字-17、2011-朗巍典当借字-21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山东盛大分别已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273万元及116万元,山东盛大尚欠利息的起始日分别为2012年2月23日及2012年3月11日。但前述已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将已支付的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自原告主张的欠息起始日相应后延。山东盛大应分别自2012年7月3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关于原告要求山东盛大承担诉讼代理费10万元的请求。涉案两份典当借款合同的第五条均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山东盛大应向原告支付本案的诉讼代理费。同时,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亦不高于山东省物价局公布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山东海擎、海擎重工、淄博嘉泽、山东海泽、陈祥芝对山东盛大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与前述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续当及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各保证人对山东盛大涉案两项典当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管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各保证期限至本案起诉时均未届满,故山东海擎、海擎重工、淄博嘉泽、山东海泽、陈祥芝应就山东盛大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山东海擎、海擎重工、淄博嘉泽、山东海泽、陈祥芝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盛大追偿。关于原告要求就张少海、孔凡亮、陈清义、陈厚芝出质的山东盛大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原告与前述出质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四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可以证实,前述出质人依据合同约定,经登记机关登记,为原告设立了权利质押,对2011-朗巍典当借字-17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在2011-朗巍典当借字-17号典当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项下,原告要求对张少海、孔凡亮、陈清义、陈厚芝为原告出质的山东盛大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2条之规定,张少海、孔凡亮、陈清义、陈厚芝在原告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山东盛大追偿。综上,原告要求山东盛大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诉讼代理费,要求山东海擎、海擎重工、淄博嘉泽、山东海泽、陈祥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对张少海、孔凡亮、陈清义、陈厚芝质押的山东盛大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山东盛大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朗巍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管理费。(利息及综合管理费应分别自2012年7月3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朗巍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三、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履行本判决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济南朗巍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少海、孔凡亮、陈清义、陈厚芝所质押的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300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综合管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海擎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嘉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陈祥芝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还款数额向原告济南朗巍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张少海、孔凡亮、陈清义、陈厚芝在原告实现质权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被告山东海擎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嘉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陈祥芝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292元,由原告济南朗巍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923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149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宋阿波人民陪审员  傅守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