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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执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兴国申请执行穆海峰、牟海坤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国,牟海锋,牟海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阆执字第101-6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国,男,生于1963年3月16日,汉族,住阆中市张飞北路。被执行人牟海锋,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住阆中市潘龙中街。被执行人牟海坤,男,生于1966年1月3日,汉族,住阆中市寓新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阆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刘兴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牟海锋、牟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阆执字第101-4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牟海锋(以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国道318线雅安至二郎山——雅安城区过境段三标段工程应领取的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执行人刘兴国与被执行人牟海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牟海锋(以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建国道318线雅安至二郎山——雅安城区过境段三标段工程应领取的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