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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周建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务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及其指定辩护人顾斌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建原系乐清市永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注塑工,因工作量与报酬不匹配,一直心怀不满。2014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建在上班期间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矛盾继而辞职。因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遂怀恨在心,购买了汽油及汽油桶,伺机报复公司。同年9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周建提着一桶汽油来到乐清市柳市镇排岩头村乐清市永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二楼楼梯口,将汽油浇在楼梯口的一堆货物上,再用打火机点燃,放火成功后逃离现场。该公司工人付某发现火灾后立即报警,经多方努力,火被扑灭。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火烧毁的工业插座、防水开关、电脑显示器等财物以及工业插头插座、防水开关的清洗费共计302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谢某、胡某、翁某、黄某、郑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杨某甲、付某、杨某乙、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监控截图、产品购销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汽油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周建有自首情节。经查,2014年10月31日,被害人谢某在排岩头村街上发现被告人周建,遂以与周建结算工资为由,和工人胡秀朋、张二龙一起,带着周建坐出租车来到公安机关,因此,被告人周建主观上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愿意,故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汽油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李早早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古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