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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甬奉执民字第401号 原告南通玉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通玉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正在另案处置中,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南通玉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人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南通玉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19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30元、执行费2901.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4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晶 审判员 宣小虎 审判员 蒋伟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