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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饮食店帮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湛江市赤坎区寸金四横路30号某店吃夜宵时,看到同在店内吃夜宵的许某某将一台三星牌手机放在桌面上,遂起贪念,趁许某某不备将该手机抢走。许某某和其同学王某某追赶刘某某,当刘某某逃走到某学院北门处被保安员尹某某抓获,并追缴回被抢的手机。案发后,经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抢夺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1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185元,数额较大,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所抢的手机已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小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