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大丰市瑞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建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丰市瑞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建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瑞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祥,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兵。委托代理人孙礼,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丰市瑞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黄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安公司是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9日,法定代表人是王金祥,其经营范围是境内劳务派遣、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营业期限从2008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2年瑞安公司与益海粮油(盐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益海公司位于盐城市射阳县临港工业区厂区的部分劳务由瑞安公司承包。2012年3月27日,瑞安公司雇佣了包括李建兵在内的人员在益海公司厂区内的大豆皮囤头上盖油布。作业结束后,李建兵从囤头上往下滑时摔倒在地导致受伤。李建兵曾于2014年4月2日以王金祥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经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王金祥系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兵系受雇于瑞安公司,而非王金祥本人。故李建兵起诉王金祥,主体错误,被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5月21日,李建兵因其损失未获赔偿,以瑞安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3月期间,王金祥组织人员在益海粮油公司内从事装货、卸货及打杂等工作。李建兵与瑞安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李建兵不是瑞安公司的工人,而是瑞安公司雇佣的临时雇工,工资为100元/天。2012年3月27日傍晚6时许,因要下雨,王金祥安排含李建兵在内的工人及雇工六人在益海粮油公司厂区内为大豆皮囤头盖油布。作业人员应从阶梯型的豆皮袋子上上下。油布盖好后,李建兵自行从囤头北边油布自上往下滑,因一只脚被布角兜住,致使重心失衡跌倒到地,导致其受伤。李建兵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并以张正林的名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王金祥支付,王金祥另给付3000元现金。2012年3月31日,王金祥向李建兵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承担李建兵的一切医疗费用,直至最后取出钢板到痊愈为止。在场人吉宏春(李建兵的妻弟)、李学良。2012年4月17日,吉宏春和王金祥就李建兵受伤事宜进行调解,就李建兵的误工费、护理费达成了一致意见为:李建兵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全部由王金祥承担,王金祥一次性补助李建兵(含二次手术费)现金25000元,李建兵出院后与王金祥不再有纠葛,如出院后造成后遗症致残除外,但二次手术前李建兵本人再发生意外伤害,与王金祥无关。在场人沈祥辉。后李建兵拿到了王金祥给付的25000元。李建兵在2013年5月份驾驶电动车在射阳县盘黄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跌倒致自身右脸部受伤和一个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李建兵赔偿了对方一千余元。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李建兵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建兵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2.建议被鉴定人李建兵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60日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建兵与瑞安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务关系及瑞安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二、吉宏春于2012年4月17日所立“承诺书”的效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李建兵不是瑞安公司的工人,而是临时雇工,且约定工资为100元/天。现李建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瑞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建兵在作业结束后,自行从囤头自上而下的滑下,忽视危险存在,应当认定李建兵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瑞安公司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李建兵承担30%的责任,瑞安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第二个争议焦点,2012年4月17日,吉宏春和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祥就李建兵受伤事宜进行调解,就李建兵的误工费、护理费达成了一致意见为:李建兵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全部由王金祥承担,王金祥一次性补助李建兵(含二次手术费)现金25000元,李建兵出院后与王金祥不再有纠葛,如出院后造成后遗症致残除外,但二次手术前李建兵本人再发生意外伤害,与王金祥无关。虽李建兵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委托吉宏春进行调解,但对拿到了王金祥给付的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视为其对吉宏春与王金祥调解协议的追认。根据吉宏春的承诺书,瑞安公司已经向李建兵支付了25000元,该费用包含了李建兵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该“承诺书”约定李建兵出院后,与王金祥不再有纠葛,同时约定保留条款即李建兵构成伤残的除外。现李建兵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对李建兵主张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在2012年4月17日吉宏春已与瑞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成了一致意见,瑞安公司已一次性支付25000元,除李建兵构成伤残外,与瑞安公司不再有纠葛,故李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瑞安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建兵的伤残是2013年5月李建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与其在囤头跌伤无关。对此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瑞安公司辩解已经尽到赔偿义务,并实际赔偿完毕,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建兵在囤头跌伤致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李建兵的伤残赔偿金为13598*2=27196元,由瑞安公司承担70%即19037元,在李建兵住院期间,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祥给付的现金3000元予以冲抵后,瑞安公司实际应赔偿李建兵16037元。遂判决:一、瑞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建兵16037元。二、驳回李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建兵承担100元,瑞安公司承担100元。上诉人瑞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建兵在2012年3月27日受伤后,本公司已给他治疗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李建兵于2013年4月30日又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而其取内固定是在2013年9月9日,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中在二次手术前发生意外的情形,其因此受伤致残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李建兵答辩称:李建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是头部而非腿部,评残的是腿部而非头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李建兵发生交通事故后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7日出院。该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左额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搓擦伤。2013年5月7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进一步证实李建兵的伤情为左额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搓擦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建兵的腿部伤残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院认为:关于李建兵的腿部伤残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经查,李建兵于2013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额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面部皮肤搓擦伤,均为头面部伤,与腿部无关。上诉人认为李建兵的腿部伤残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大丰市瑞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