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沛锋。委托代理人叶国新,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邱某驾驶出租车在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路与富华路交汇处,被案外人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从上往下砸到出租车,造成出租车损坏严重。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开具证明,证明出租车车辆损坏的事实。出租车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评估公司鉴定,车辆维修需18994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054元。因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8994元、评估费10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1.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对于车辆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无会同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检验,并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且原告所属车辆移交至原告的关联修理厂进行维修,无法核实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及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及检验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3.对于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企业查询资料打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出租车服务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符合行车标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2.顺德区公安局容桂分局出具的事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的情况和事实。3.保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鉴定结论书原件两份、明细表原件两份、维修发票原件一份、评估费发票原件两份、派出所发放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车辆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1054元,此外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8994元,之所以两次鉴定是因为第一次鉴定后车辆被公安局扣押,因此放行后需要第二次鉴定隐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邱某驾驶出租车在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路与富华路交汇处,被案外人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从上往下砸到出租车,造成出租车严重损坏。2014年12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分局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经损失评估,2014年11月19日,该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总计为1531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89元。后该车被警方扣留,2014年12月1日放行。2014年12月3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隐损进行评估,再次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计367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5元。另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原告,并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险额为67320元的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0时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车维修费18994元及评估费1054元是否理赔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经过其参与和同意,自行委托定损,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首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公司无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次,涉案保险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对涉案车辆造成严重损坏,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了定损评估,且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未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作出明确的定损金额,在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评估定损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再次,原告除提交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其损失外,同时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由此可见原告的损失实际产生;最后,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定损未达成一致,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的评估机构对本次事故的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是解决纠纷的合理救济途径,为此原告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也是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合计2004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48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6元(该款已由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