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甘明玉与被告吴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明玉,吴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95号原告甘明玉,女,汉族,生于1961年8月28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余开宏,泸州市��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红兵,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6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甘明玉与被告吴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甘明玉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吴红兵所有的位于纳溪住房一套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玳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明玉诉称,原、被告一直相识,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暂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口头约定月利3分。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吴红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甘明玉处现金贰万元整,此款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吴红兵向原告甘明玉出示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甘明玉支付给被告吴红兵的20000元作为借贷本金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吴红兵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甘明玉要求被告吴红兵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甘明玉主张与被告吴红兵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兵返还原告甘明玉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吴红兵负担(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玳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