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与吴明华、钱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住所地:xx市xx路*******号。代表人:胡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唐某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诉被告吴某某、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2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若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二被告一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二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250000元的贷款,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由被告钱某某对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二被告已经逾期还款一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354.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总额为250000元、期限为3年的循环授信的事实。证据2、《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250000元的“周转易”贷款的事实。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钱某某承诺同意为被告吴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交易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250000元“周转易”贷款的事实及被告吴某某偿还贷款的情况。证据5、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拖欠贷款利息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均是贷款发放及偿还情况的说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二被告亦未抗辩和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钱某某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和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250000元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6月18日起到2017年6月18日止;二被告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二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发生一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为被告吴某某名下的银行账���开通“周转易”功能,并给予250000元的“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2%。同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某某足额支付了前四期的贷款利息,但至2014年12月1日,出现了贷款利息逾期未付的情形。原告随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354.71元,该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吴某某未能按期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被告钱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应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应由二被告负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为2354.7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二、被告吴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26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564元,由被告吴某某、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春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