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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遵义唯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蒋宜福、陈雄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遵义唯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天池大街枫林碧苑1楼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剑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美,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生,住所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宜福,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生,住所地……。被告陈雄辉,男,汉族,约40岁,住所地……。原告遵义唯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巨公司)诉被告蒋宜福、陈雄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宜福、陈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雄辉系被告蒋宜福的工作人员,两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二堡村购买金杯汽车时,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1,200元,约定七天内还请借款。两被告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方多次索要,以各种理由推托,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此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宜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在唯巨公司购买汽车确有其事,但购车款当日就已付清。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人是陈雄辉而非蒋宜福,这与对方起诉主体不同;另外该借条并非我本人出具,我本人不知情,与我毫无关系。唯巨公司曾出具给我一张完款证明,因此我对唯巨公司没有义务履行其诉请。被告陈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蒋宜福在原告唯巨公司处购买了一台金杯牌汽车,双方未签订书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蒋宜福于当日支付了车款,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38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车辆当日未交付。据原告陈述,2014年2月19日,蒋宜福委托被告陈雄辉到原告处收车,陈雄辉到后向原告出示了蒋宜福和陈雄辉二人的身份证,同时蒋宜福电话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陈雄辉,并由陈雄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打印字迹,载明“蒋宜福,身份证号xx借遵义唯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地区分销售处】人民币现金【壹万壹仟贰佰整】小写;11,200元,借款购买汽车【金杯2515双排485车架号LSYEJS2R8DH064739。发动机号1355402。7天之内还清借款,借款还完手续归还,如未付清借款,遵义唯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地区分销售处】将收回其所购汽车【车型】不予以退款。借款人;陈雄辉2014年2月19日蒋宜福xx”。该张借条上还手写有“经办人:毕节地区分销售处负责人:李福美2014年2月19日”字样;另外借条上陈雄辉及蒋宜福的签名为手写字迹,陈雄辉与李福美签名字迹上还加盖有红色指印,借条中在“不予退款”之后同时手写有“注:手续已交接清楚(此车)备注:车款未付”字样。其中“备注:车款未付”字样与“注:手续已交接清楚(此车)”字样明显不是同一笔迹,且从肉眼上观看亦不是同一支笔所写。对于该张借条上蒋宜福的签名,蒋宜福在答辩状中称不是其所签,其本人亦不知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签名不是蒋宜福本人所签。原告陈述该张借条上载明的11,200元是代被告蒋宜福办理车辆的上户费、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所支出产生的,该款应由蒋宜福承担,但蒋宜福得车后未支付该款,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蒋宜福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时,同时提交了用彩色复印方式复印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的内容为“今蒋宜福在遵义唯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金杯汽车壹台,车款为35,800元,上户费含居住证1,800元,购置税3,043元,保险费6,712元,共计47,355元整;人民币;肆万柒仟叁佰伍拾元。车架号LSYEJS2R8DH064739.发动机号;1355402.此车牌照号为;贵F;Q2408证明人:李福美2014年2月19日遵义唯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张复印件在“遵义唯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上加盖有内容为同样的圆形红色印章。对于该份证明,原告表示不是原件,且上面记载的车款与实际车款金额不一致,认为是被告蒋宜福伪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收款收据、车辆保险费发票、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起因系因被告蒋宜福在原告唯巨公司购买汽车,最终因双方对付款金额有异所致。原告认为蒋宜福除应向其支付购车款外,还应向其支付其代蒋办理保险、上户及完税等手续所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已由原告代付,且由被告蒋宜福委托的收车人陈雄辉出具了借条一张,故蒋宜福与陈雄辉应当支付该款。而蒋宜福则表示借条并非其出具,且保险、购置税、上户费等费用亦已全部支付,原告唯巨公司亦出具了完款证明一份,其没有再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蒋宜福之间并未签订汽车买卖的书面合同,双方对于所购买车辆的价格以及双方争议的保险费、上户费、购置税等税费是由唯巨公司承担还是由购车人蒋宜福承担?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对此到底有无具体约定以及约定内容为何?不得而之;其次,原告诉请款项所依据的证据为陈雄辉出具的借条一张,蒋宜福明确表示该张借条上“蒋宜福”签名非其所签,其不知情,而原告也当庭认可借条上蒋宜福的签名确非蒋本人所签,根据原告陈述,陈雄辉系蒋宜福委托去收车的人,且无证据证实陈雄辉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代蒋宜福出具借条并未经蒋宜福追认,因此,原告以该借条向蒋宜福主张债权本身证据上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再次,对于借条上所记载的款项,原告陈述系代蒋交纳的保险费、上户费、购置税等各项费用总计,但是借条中并未注明该11,200元的具体用途,且其又不能提供代蒋宜福交纳上述费用的充分证据,除提供了一张保险费发票的原件外,其他交费证据均无,之后提交的保险单、税收缴款书等证据亦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而车辆原告又已经交付给了被告,根据买卖的一般性常识,在被告未交清款项情况下其交付车辆本身就有悖于常理,原告提供的保险费发票即使能证实保险费是由原告交纳的,也不能因此就证实该款应由蒋宜福承担,在目前的汽车销售行业中,很多销售商都有为推销车辆赠送保险的情形,现双方约定不明,不排除该保险费系原告赠送被告的可能;第四,借条上手写字迹中专门注明手续已交接清楚,但又备注车款未付,然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车款已经支付完毕,这本身就相互矛盾,且车款未付字迹与手续已交接清楚字迹又明显不一致,不排除系之后添加的可能。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蒋宜福归还借款11,200元的主张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其诉请的款项系代蒋宜福交纳的保险费、上户费及购置税等费用,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款其已经实际支付并应由蒋宜福承担,而陈雄辉与之又无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请陈雄辉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唯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遵义唯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清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