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杜成良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灵武农场、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成良,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灵武农场,灵武市教育体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良,男,汉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原灵武农场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农场。委托代理人翟明霞,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灵武农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郊。法定代表人刘跃山,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斌,男,汉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系灵武农场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农场。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第三人)灵武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政府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林,男,汉族,1956年4月29日出生,系该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杜成良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灵武农场(以下简称灵武农场)、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杜成良的起诉。杜成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银立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灵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杜成良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霞,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灵武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旭红、王志斌,被上诉人灵武市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5年8月,原告杜成良从银川师范毕业,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统一分配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农场(以下简称灵武农场),并担任农场四站学校教师一职。2002年7月,灵武农场四站学校进行“精师并校”政策,原告因病就医未参加考核落聘下岗。后原告所在第四小学被撤销,原告作为落聘下岗人员被转岗到农业公司报到。2005年12月,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经贸委等六部门分离移交企业办学校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灵武农场将本场学校教职工移交给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在此次移交名单中,原告作为落聘下岗人员未在移交名单之列��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自2002年10月起至2013年9月底的差额工资,每月以3000元计,共计4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杜成良所在学校人员移交属于一次性国家政策调整。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于2014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灵武农场四站学校教师,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7月,灵武农场四站学校进行“精师并校”政策,原告因病就医未参加考核落聘下岗。2005年12月,被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经贸委等六部门分离移交企业办学校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将本场学校教职工移交给第三人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原告作为落聘下岗人员其人事档案未移交灵武市教育体育局。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在退休前仍属于被告职工,双方仍系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以与其同等职称的教师的工资标准主张被告补发其自2002年10月起至2013年9月底的差额工资每月以3000元,共计40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灵武市教育体育局的法律关系,被告未将原告的人事档案关系移交至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对第三人也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故第三人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杜成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成良负担。宣判后,杜成良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灵武农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参加考核,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参加了考核,上诉人因工受伤,仍带病坚持工作。在职和在岗不是同一回事,上诉人没有参加竞聘并不意味着就是下岗,上诉人属于在职人员,被上诉人灵武农场应当将上诉人移交给灵武市教育体育局而未移交,灵武市教育体育局也没有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二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上诉人没能继续在教师岗位上工作,进而没有享受到同级职称教师的待遇,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请求:依法撤销灵武市人员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审、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灵武农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进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上诉人诉称自己参加了量化考核的陈述不属实,精师并校时上诉人并没有参加考核;2、上诉人在竞聘上岗时成为落岗人员,根据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经贸委等六部门分离移交企业办学校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落岗人员转岗至国营农场农业公司,所以上诉人在落岗之后不在职也不在岗,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在职人员,也不属于文件规定的移交范围;3、上诉人诉称的所有上诉理由并非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教体局答辩称:我局只负责对企业移交学校的老师资格进行档案审查,其他方面不属于我局审查范围。本案上诉人不在移交人员名单之中,故不属于审查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杜成良提交证据《灵武农场学校教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5年杜成良属于学校在职教师,属于应当由灵武农场移交给灵武市教育体育局的人员。经被上诉人国营农场质证,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上诉人未向法庭陈述清楚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被上诉人灵武市教育体育局质证,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均不认可。经审查,上诉人杜成良提交的证据《灵武农场学校教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中,上诉人在“场小内退”名单中,无法证明其属于学校在职教师,并属于应当由灵武农场移交给灵武市教育体育局的人员,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成良与灵武农场自1975年8月成立劳动关系。杜成良陈述其在2002年参加了量化考核,但无证据证实其参加过灵武农场小学精师并校上岗考核以及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经贸委等六部门分离移交企业办学校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规定的移交条件,故不能证明未将其进行移交的过错责任在二被上诉人,且在该政策已经实施完毕后客观上已无法另行移交。上诉人杜成良主张每月少发3000元工资依据的是与其工龄、教龄相同并移交教体局的在岗教师相比较计算出来的,但上诉人虽有教师身份但未上岗执教,与已经移交至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并在岗的教师的工资待遇不具有可比性,所以上诉人主张每月少发3000元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成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