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玉溪市急救中心诉刘继祥、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急救中心,刘继祥,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法定代表人戴培源。委托代理人张铁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凌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继祥,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长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浩逆,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主任。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诉被告刘继祥、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委托代理人张铁城、郭凌云,被告刘继祥,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浩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诉称,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继祥2012年7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后被告刘继祥被派遣到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岗位职责是驾驶救护车运送伤员并代为收取相关的运送费用,收取的费用由驾驶员开出发票交付款人,最后由驾驶员上缴原告。被告刘继祥在派遣期间多次收取的急救车辆出诊费未交原告,根据《人才派遣合同》和《劳务派遣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将被告刘继祥退回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与被告刘继承祥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刘继祥仍欠缴急救车辆出诊费18610.50元,经多次催告,被告刘继祥于2014年2月27日交回5000元,余下13670.50元未交回。被告刘继祥应当将其所收取的费用依规、依法返还原告。被告刘继祥系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者,公司理应承担返还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急救车辆出诊费13670.50元。被告刘继祥对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与刘继承祥发生的出诊费用代收代付经济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连带返还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对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有争议外,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7月1日,被告刘继祥与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到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担任驾驶员。后被告刘继祥被派遣到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担任驾驶员,岗位职责是驾驶救护车运送伤员并代为收取相关的运送费用。被告刘继祥在派遣期间多次收取的急救车辆出诊费未交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将被告刘继祥退回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继祥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刘继祥仍欠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急救车辆出诊费18610.50元。后经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多次催告,被告刘继祥于2014年2月27日交回5000元,仍欠13670.5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委托张铁城办理报案有关手续,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以被告刘继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玉红公(经)不立字(2014)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有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刘继祥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中因过错未上缴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代收取的急救车辆出诊费,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要求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被告刘继祥侵害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的财产权益与被告云南辰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代收的急救车辆出诊费13670.50元;二、驳回原告玉溪市急救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刘继祥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