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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与许亮、陈丽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陈湖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富银,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亮,男,1974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陈丽萍,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房智明,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渊,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温川江,男,1962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亮、陈丽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富银、余国兵、被告许亮、被告陈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智明、郭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亮为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的合作经销商,代理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经销期间,被告许亮将代收的货款部分占用,截止目前占用货款合计1103536.26元。被告许亮与被告陈丽萍曾经为夫妻,被告占用的货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萍对被告许亮占用的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许亮支付所占用货款1103536.26元;2、判令被告陈丽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亮辩称,1、被告许亮系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经销人员,按经销业绩提成,2012年代收公司部分货款未交回公司,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就经手未交回款项进行了确认;2、2011年7月代收四川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交回的125000元系经销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业务而非经销原告四川鑫电线缆有限公司而产生;3、未交回原告公司的代收款项主要用于装修房屋、购买汽车、抚育小孩等家庭开支。被告陈丽萍辨称,1、原告的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许亮单方与原告签订的确认书不对被告陈丽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丽萍不承担原告与许亮、温川江签订《“鑫电牌”电线电缆经销协议》的合同责任;3、许亮个人单方签订的确认书与事实不符,可能侵害陈丽萍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4、该案涉及的货款大部分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温川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许亮、温川江签订《“鑫电牌”电线电缆经销协议》,其中约定:1、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互惠互利原则,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产品在成都地区的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乙方向客户进行甲方产品的销售,在维护甲方品牌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开拓市场与发展客户;3、甲方与乙方拓展开发的客户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与签订合同时甲方内控价的差额由甲方支付给乙方;4、乙方经手所有款项必须按规定时间及时结清,否则甲方有权在年终结算时不兑现协议第五条奖励;5、在发生履行本协议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时,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若协商未果,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14日,许亮和温川江与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二人为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经销线缆产品,经销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7月许亮收到四川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货款125000元未交回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成都市鑫牛线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与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分别与被告许亮及第三人温川江单独进行业务结算。经原告与被告许亮确认,属于被告许亮个人完成的业务包括:1、2011年9月16日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电线电缆,供货金额691200元;2、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15天内供货完毕;3、付款方式及时间:预付款7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于活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2012年4月9日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与成都三电建川实业公司电线电缆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成都三电建川实业公司电线电缆分公司工地提供电线线缆,供货总金额2196638.54元;2、供货时间:2012年4月30日前供货完毕;3、付款方式和时间: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10日内付清全款。3、零星业务若干。2014年2月28日,经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亮确认,被告许亮代收未交回原告公司的货款如下:1、2011年11月,省六建退电线一批,被告许亮擅自变卖,变卖款336157.41元未交回原告;2、2012年6月许亮收到四川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0635.80元未交回原告;3、2012年7月、8月,许亮收到成都三电建川实业公司电线电缆分公司货款702900.46元未交回原告;4、其他零星业务货款80000元未交回原告。庭审中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亮上述款项的代收行为予以追认。另查明,被告许亮与被告陈丽萍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8月9日离婚,离婚后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4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同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许舒涵;2012年11月6日双方再次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鑫电牌”电线电缆经销协议》、《购销合同》、《对账单》、《债权转让说明》、《确认书》、《结婚、离婚登记审查表》、被告许亮提交的《“鑫电牌”电线电缆经销协议》、《对账单》、《四川鑫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下半年电缆付款情况》、《对账确认函》、销售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函》、《户籍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本院向第三人温川江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向被告许亮主张合同之债是否成立?3、被告陈丽萍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所主张的许亮拖欠货款发生在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但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亮就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该确认行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以此时间点起算,原告的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陈丽萍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亮之间的债务问题。本案中基于原告与被告许亮的经销关系,原告与第三方实际发生了线缆购销合同关系,许亮代受部分货款未交回原告公司,根据其经销协议的约定,被告违反了应将经手款项及时向公司结清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许亮欠付的金额。经审查以下款项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许亮经销关系期间: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货款320635.80元、成都三电建川实业公司电线电缆分公司货款702900.46元、零星货款80000元,合计1103536.2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省六建退货变卖款336157.41元,因被告许亮对该笔款项的取得系基于处分行为而非经销关系,与本案所涉的其他经销款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陈丽萍提出的许亮个人单方签订的确认书与事实不符,可能侵害陈丽萍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因被告陈丽萍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四川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该款基于被告许亮与成都鑫牛线缆有限公司经销关系而产生,并由成都鑫牛线缆有限公司转让与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本案许亮是否承担经销合同违约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陈丽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基于原告的主张,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陈丽萍非《“鑫电牌”电线电缆经销协议》合同当事人,与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不发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丽萍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陈丽萍基于夫妻关系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请求,属确认之诉,与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丽萍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03536.2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亮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许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与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廖茂媛 更多数据: